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李招治
被 告 林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 停車場駛出右轉道路時,因被告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停車場出口右側之紅線路段,致系爭汽車右後車身 、車門擦撞該機車後方裝設之置物鐵架等事實,為被告未爭 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是以原告自 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為紅實 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於本 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88元(零件費 用4,480元、鈑金、烤漆費用22,608元),有估價單為證, 而系爭汽車係於108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至112 年10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 折舊年數為4年5月,則系爭汽車之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6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烤漆費用部分則無須折舊,是以系爭汽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共計23,210元(計算式:602元+22,608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 原告自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安全之間隔,致其右後車身、車門擦撞被告之機車後方 置物鐵架,亦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與有 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 度為10分之7,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則被告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6,963元(計算式:23,210元×3/10=6,963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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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369=1,6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1,653=2,827第2年折舊值 2,827×0.369=1,04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7-1,043=1,784第3年折舊值 1,784×0.369=6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4-658=1,126第4年折舊值 1,126×0.369=4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6-415=711第5年折舊值 711×0.369×(5/12)=109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1-109=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