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佳涵
原 告 陳泰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龍
被 告 洪祥恩
被 告 巨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龍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被告洪祥恩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巨富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涵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被告洪祥恩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巨富工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只以陳雲龍、陳佳涵為原告,只 以洪祥恩為被告。嗣原告陳雲龍、陳佳涵於民國111年8月17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被告洪祥恩之僱 用人即巨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為被告,另於11 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泰中為原告,最後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龍新臺幣(下同 )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涵 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 中1,010,895元,及自追加陳泰中為原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雖 核屬追加他訴,然因原告陳雲龍、陳佳涵追加他訴前、後,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洪祥恩於110年3月10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構成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詳下述),二者同一,依前揭規定,仍應予以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祥恩華為被告巨富公司之受僱人,於110年3月10日 12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巨富公司所有之A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三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陳雲龍駕駛原告陳泰中所有之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陳佳涵,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光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原告陳雲龍駕駛之系爭車輛車 頭與被告洪祥恩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陳雲 龍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外傷性牙 齒崩缺等傷害,原告陳佳涵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而毀損,應由被告洪祥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巨富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陳雲龍部分:①醫療費用18萬元:其牙齒因受傷至欣 華牙醫診所治療,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8萬元;②工作 損失54萬元:其從事外勞仲介作,每月薪資約6萬元, 因受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54萬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其因外傷性牙齒 崩缺之傷害,傷口處都會流血,嘴巴惡臭,一年多來影
響生活,不能咀嚼,連帶影響腸胃發炎及便秘,身心俱 疲,致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重大痛楚,爰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陳雲龍共受損94萬元(計 算式:18萬元+54萬元+20萬元=94萬元)。 2原告陳佳涵部分:①工作損失75,000元:其從事印尼文翻 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受傷須休養3個月無 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②慰撫金10萬元: 其因受傷致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重大痛楚,爰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陳佳涵共受損175,00 0元(計算式:75,000元+10萬元=175,000元)。 3原告陳泰中部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送修後預估修復費用為980,895元(含工資130,116元 、材料費850,779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因停車所 需,另支出停車費3萬元,合計原告陳泰中共受損1,010 ,895元(計算式:980,895元+3萬元=1,010,89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雲龍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佳涵1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中1,01 0,895元,及自追加陳泰中為原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陳雲龍請求之 醫療費用部分,請依實際單據來認定,惟其工作損失之請求 ,無必要性。另原告陳佳涵工作損失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明 。又原告陳泰中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停 車費之請求,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又請依肇事責任比例來 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欣華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車輛修復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路事故卷宗資 料中在卷可稽,另被告洪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0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洪祥恩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祥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巨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雲龍主張其牙齒因受傷至欣華牙醫 診所治療,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18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所附植牙預估費用及收據為證,惟經核其 至多共須花費150,200元(含2顆牙齒植牙費用15萬元、診 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療費用單 據證明其餘之支出,則原告陳雲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用應為150,200元,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並非有 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①原告陳雲龍主張其從事外勞仲介作,每 月薪資約6萬元,因受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 作損失54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欣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所得證明為證,然 據此固可認定原告陳雲龍每月工作所得已達6萬元,但無 法確認其是否因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本院乃依職權 就「原告陳雲龍受有上開傷勢後,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 ,始能再從事外勞仲介工作?」之事項,向原告陳雲龍最 初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一般外傷 建議可多休養,後續仍需於門診追蹤;若非勞力性工作亦 無一定之必要無法工作,但仍需依工作不同來判定。」等 情,此有該院112年8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9966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陳雲龍所受傷勢中之「頸部關節 和韌帶扭傷、外傷性牙齒崩缺」部分,較為嚴重,足以影 響其所事之外勞仲介工作,自屬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 ;至於須休養之期間多長?本院衡酌一般醫院治療情形,
認以1個月為適當。以此核算,原告陳雲龍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6萬元。② 原告陳佳涵主張其從事印 尼文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受傷須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7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 載明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一般性工作?本院亦依職權 就「原告陳佳涵受有上開傷勢後,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 ,始能再從事印尼文翻譯工作?」之事項,向原告陳佳涵 最初就醫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一般外 傷建議可多休養,後續仍需於門診追蹤;若非勞力性工作 亦無一定之必要無法工作,但仍需依工作不同來判定。」 等情,此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陳佳涵 所受傷勢只為「頸部挫傷」,尚屬輕微傷害,受傷期間應 不至於影響其所從事之印尼文翻譯工作,故認其無須休養 ,仍可正常工作,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5,000元, 並非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本件原告陳 雲龍、陳佳涵因被告洪祥恩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 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2人身心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則原告陳雲龍、陳佳涵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陳佳龍為高職畢業,從事外勞仲介工作 ,月薪約6萬元,110年度所得約86,825元,名下有坐落新 北市三重區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23筆 ,110年度財產總額約7,184,600元;原告陳佳涵為大學畢 業,從事印尼文翻譯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111年 度利息所得約22,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洪祥恩 則為高職肄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407,353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巨富公司所營事業、資本總 額86,000,000元等情,此業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原告陳 雲龍、陳佳涵、被告洪祥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巨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洪 祥恩之加害情形、原告陳雲龍、陳佳涵所受傷勢,對於精 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雲龍、 陳佳涵依序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均
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8萬元、3萬元,始為適當。(四)原告陳泰中部分: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895元部分: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 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預估之修復費用為980,895元(含工資130,116 元、材料費850,779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5,0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陳泰中所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15,194 元(計算式:85,078元+130,116元=215,194元)。②停車 費3萬元部分:原告陳泰中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因停車 所需,另支出停車費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租車位暫收 單、統一發票為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如未受損,衡情原告 陳泰中本即應自行負擔相當之停車費供停放系爭車輛之用 ,此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無涉,自難認其支出 停車費與被告洪祥恩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陳雲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390, 200元(計算式:150,200元+6萬元+18萬元=390,200), 原告陳佳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萬元,原告陳 泰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15,194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祥恩固有過失,然原 告陳雲龍駛駕駛系爭車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有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即在該 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本件事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陳雲龍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洪祥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 同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 1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206926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亦同於本院之前開認定。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陳雲龍之過失程度為3/ 5,被告洪祥恩之過失程度為2/5,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陳 雲龍、陳佳涵、陳泰中之損害金額應依序減為156,080元( 計算式:390,200元×2/5=156,080元)、12,000元(計算式 :3萬元×2/5=12,000元)、86,078元(計算式:215,194元× 2/5=86,07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其中111年7月30日、1 12年3月22日依序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祥恩、巨富公司 之翌日,112年6月22日為追加陳泰中為原告之翌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1至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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