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3年度,170號
FSEV,113,鳳補,17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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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胡慶明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716元(含本金308
,559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13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2,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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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