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54號
原 告 王永虎
兼訴訟代理
人 謝濱優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鐘進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本件係原告等對被告分別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
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
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
的金額。原告等均對被告請求210,741元(含本金175,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0日之利息35,7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共計4
,6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750元後,原告等尚應補繳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