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順凱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877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美食區某男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桐」、 「林妙茹」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豐 厚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新臺 幣(下同)15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 、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要騙別人的錢,我自己 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自承其交付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訊有過失,且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 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 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又被告賠償之範圍,以其幫助 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範圍而定,被告本身是否有因此得利及其 得利數額,並無涉於原告可對被告請求賠償及其賠償範圍,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 25日(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