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514號
FSEV,112,鳳簡,51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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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李伊伶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黃宏文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0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1,527元,遲延利息同前,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1日9時15分許,駕駛營業大客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二路199號前,欲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載客時,適 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李宏志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後4碼為211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隨即



向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開放性傷害、下頷骨骨體閉鎖性骨折、右上第二小臼齒 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根斷裂、左下 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下巴撕裂傷、及身體右半部(包含右 下肢、右下腹、右肘、右上肢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647元、交通費5,100元、藥品費68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元,另因上開傷害未來仍有需植牙、 除疤、將下巴骨板移出之必要,故預定分別將支出醫療費用 245,000元、44,000元及6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另將再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 求慰撫金50萬元。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 費用10,200元,並已據李宏志讓與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共計1,101,52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而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故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藥品費用,另致系 爭機車受損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將來醫療費用支出 及損害部分,爭執除疤治療之次數、植牙治療之治療方式及 下巴骨板再取出之必要,暨所生之必要醫療、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害之數額;另就機車修復費用請求計算折舊;另請 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鳳簡卷第196至197頁) ㈠本院112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因上開車 禍所致原告另外受有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第二大 臼齒牙冠斷裂及顎側牙根斷裂、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 下巴撕裂傷、及身體右半部(包含右下肢、右下腹、右肘、 右上肢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55,647元部分,被告不爭 執並同意支付。
 ㈢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100元部分,被告不爭 執並同意支付。另若有未來醫療之必要,視次數每次同意以 340元計算。
 ㈣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藥品費用68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並 同意支付。
 ㈤原告因上開傷害術後須休養6週,故此段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依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算,共39,600元,被告不爭 執並同意支付。另若原告有未來醫療之請求,術後仍有休養



之必要,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仍依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計 算。
 ㈥就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中,被告對於原告因右上第二小臼齒 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仍有治療必要一事不爭 執;另就除疤部分對於原告有再一次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及 每次治療為22,000元不爭執。
 ㈦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部分,零件應計算折舊,其餘部分被 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
 ㈧原告目前並未請領強制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 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155,647元、交通費用5,100 元、藥品費用680 元、不能工作損失39,600元,共計201, 027元(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⒉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未來仍有需植牙、除疤、將下巴 骨板移出之必要,故預定分別將支出醫療費用245,000元 、44,000元及6萬元、交通費用1,700元,另將再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39,600元等情,業據被告爭執如前,此據本院 認定如下:
  ⑴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有再行除疤雷射治療之必要一節,此據 告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惟原告主張需再行2次除疤 治療,被告則爭執僅需再行1次。經查,據原告所提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11月10 日診字第1121110545號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可行雷射除 疤治療2至3療程等語,故認應以2次療程為必要。而原告 已於同日進行1次雷射治療療程,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 鳳簡卷第194頁),故原告就除疤雷射治療可請求被告支 付之將來醫療費用,應以1次療程費用為必要費用。又就 每次療程費用,以22,000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㈥),故原告可再請求被告支付22,000元。  ⑵原告因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 裂之傷害,而有再行治療之必要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㈥),僅對治療之方式暨所需之必要費用 有所爭執。經查,就上開傷害之治療方式,均各分為2種 治療方式,其一即為保留牙齒製作假牙;其二則為拔除牙 齒接受植牙。就前者而言,除根管治療、牙齦切除術及複 合樹脂填補屬健保給付之治療項目外,尚需進行牙冠增長 術、假牙釘柱及假牙牙冠等自費治療項目,其價錢自24,0 00元至45,000元不等;就後者僅能以自費方式進行引導式 骨再生術及植牙等治療項目,其價錢自95,000元至13萬元 不等一情,有高醫113年1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549 號函在卷(參鳳簡卷第185至187頁),另就高醫111年2月 18日診字第1110218122號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右 上第二小臼齒牙齦切除術合併複合樹脂填補;左下第二大 臼齒牙冠斷裂須評估填補及根管治療等語(參同上卷第12 1頁),是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醫回函情,應認原告 就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左下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之 傷害,應均以保留牙齒製作假牙為合適必要之治療方式, 可向被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應各為24,000元,共計48 ,000元。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接受觀血性復位術及上下顎間固定術,置 放在下巴位置之骨板尚未摘除,未來有取出之必要,故預 計應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且已於112年11月27日掛號一情 ,惟未見原告於該次掛號後提出上開治療之證明,且據原 告自承:當時掛號,雖原告一直認為有異物感主張有施作 必要,但醫生認為異物感及疼痛都是術後正常反應,除非 有後續發炎等病況,不做的風險比做的風險還要低,故醫 生認為無施作之必要等語(參鳳簡卷第195至196頁),是 無從認有此部分未來醫療之必要。
  ⑷承上,原告將來仍有1次雷射除疤治療及2次牙齒治療之必 要,則兩造已不爭執就上開必要醫療,每次交通費以340 元計(參不爭執事項㈢),故此部分原告可再請求交通費1



,020元。
  ⑸又原告雖主張因下巴骨板再取出而有休養6週之必要,將因 此受有術後6週不能工作之損失39,600元,惟原告未能證 明有上開醫療之必要一節,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承上,原告因將來醫療所需,可請求被告支付71,020元( 計算式:22,000元+48,000元+1,020元) ㊁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2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上開傷勢造成身體 上傷痛、生活不便及心理創傷,且尚需再經歷後續之醫療過 程,另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及其過失情節;兩 造所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參鳳簡卷第77、171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適,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㊂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53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就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10,200元,並已自系爭機車所有人處受讓就系 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債權讓與證 明書、估價單暨發票在卷(參鳳簡卷第145至149頁)為證, 並據被告不爭執,僅抗辯稱應計算折舊(參不爭執事項㈦) 。觀諸上開估價單之項目,上開修復費用應均屬零件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參鳳簡卷第146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1日,已使用3年4個月(出廠日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以107年5月15日計算;另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53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 0÷(5+1)≒1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 1/5×(3+4/12)≒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53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部分,則無理由。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526,580元(計算式 :201,027元+71,020元+25萬元+4,533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4日 (參附民卷第13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 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 依兩造勝敗比例,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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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