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406號
FSEV,112,鳳簡,406,20240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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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輝
訴訟代理人 蘇建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一弘


蘇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 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 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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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