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12年度,8號
KSBA,112,訴更二,8,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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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東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1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04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復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於民國97年3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 「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原都市計畫區(三民區部分)中都地區 工業區(第一階段)及第42期重劃區細部計畫案」(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劃定中都地區工業區應以市地重劃辦理整體 開發,開發為第68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68期重劃區)。原 告所有坐落○○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門 牌號碼同區遼北街153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第68 期重劃區範圍,因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牴觸重劃後編號02-050 14號10米計畫道路(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規定應辦理拆遷補償。被告考量系爭建物牴觸系 爭計畫道路部分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乃依



據97年7月修訂之○○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 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補償之;如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 無安全之虞者,得免予拆除」規定,於100年2月24日函請原 告就處理方式表示意見。原告於100年3月17日函請被告變更 拆除範圍,經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會同原告及相關機關辦理 現地會勘後,被告認系爭建物確牴觸部分系爭計畫道路用地 ,為配合第68期重劃區重劃工程進度,應依系爭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辦理拆遷補償公告作業。
㈡被告據以100年8月19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工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如附表所示拆遷補償救濟清冊,並於同 日以同發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0年8月19日函 )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218, 120元。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提出異議聲明書(即申請書) ,經被告以100年9月26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被告100年9月26日函)復系爭建物係屬應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該局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市府101年7月 2日訴願決定以被告就系爭建物牴觸部分拆除後之樑版結構 有無安全之虞,未經以科學方式或委託結構專業機構為鑑定 分析,逕認應將系爭建物整個版面拆除至樑柱位置,難謂無 速斷之嫌等由,將被告100年9月26日函撤銷,命被告另為處 分。
㈢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下稱高市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後,於101年10月8日函 送鑑定報告書予原告,並以依該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拆除至 整個版面結構有安全之虞,應整棟拆除,依系爭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限期請原告表明是否同意於系爭 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至無安全之虞;因原告未函復同 意拆除,被告再發函通知原告如不願自行補強,將全棟補償 並拆除,並隨函檢送自行補強支撐切結書予原告;原告函復 被告命其切結補強否則將全棟拆除,並無法源依據等語。嗣 被告以101年12月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01年12月18日函)通知原告維持系爭公告拆除範圍 ,限期其自行拆除,並審慎處理自行支撐補強作業,如仍有 異議,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㈣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書(下稱101年異議書) ,主張系爭建物拆除方法及計算之補償金額均不合法。被告 就補償金額部分提請地評會評議,經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



決議維持原補償救濟金額,被告據以102年7月22日高市地政 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22日函)通知 原告,並請其於102年8月30日前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完竣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市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 以原告未明確同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被告逕為維 持原拆除範圍,並請原告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之處分 ,尚有可議,將上開102年7月22日函撤銷,令被告究明後另 為處分。
 ㈤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103年6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 3707848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6日函)請原告確認是否 願意自行補強拆遷後賸餘建物支撐至無安全之虞,原告委由 群立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19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103061901 號函(下稱103年6月19日函)表示請再由鑑定單位製作補充 鑑定結論,以確認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是否確實有安全之 虞,經被告函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由原鑑定技師回復補充鑑 定結論,說明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是不符合現行耐震規範 之耐震需求,確有安全疑慮等語,被告據以轉知原告後,原 告委由律師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群立雯字第103081401 號函(下稱103年8月14日函)同意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 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並請被告在原告申請系爭細部計 畫個案變更案之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 行政處分。
 ㈥嗣原告申請系爭細部計畫個案變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裁字第3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以104年5月11日高 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異議處理決定) ,通知原告於104年8月7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補強支撐 至無安全之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58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告於更審中,變更聲明:1.訴願決 定及104年異議處理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1年異議 書申請,就系爭建物部分拆除重建作成補償11,445,696元之 處分。經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本院更一 審判決):訴願決定及104年異議處理決定均撤銷;被告對 於原告101年異議書申請關於系爭建物拆除重建部分,應依 更一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發回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第670號解釋可知,國家行使公權力 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形成特別犧牲者,應依法律規定給予 「合理」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行為時(102年12月23日修 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補償金額由主 管機關查定之」,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 業規範第6點第1項規定:「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應切 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解釋上應係依具體 個案情形查定後,給予合理補償。高市府為執行前開法律規 定查定補償事項,固然得訂定自治法規,惟不得無視個案具 體情形、補償是否合理或實值,而一體逕以自治法規規定為 據,否則即有違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雖適 用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為重建單價標準,惟被告就 此標準並無提出相關之計算基準,該條例自屬不適法,不得 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2.又課予義務訴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計算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 計算基準,自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事實及法令之裁 判基準時點,而非以100年8月19日原處分公告時為裁判基準 時點。倘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合法且為本件適用條文, 最高行應自為判決,毋須廢棄發回更審,足證重建單價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作為裁判基準時點。關於重建價格之 補償費,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112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 準表」,其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辦公大樓5層以下重建單價每 平方公尺34,163元,該基準表係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收 支編製之準據,屬合理或實值之重建單價,應作為本件計算 基礎。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異議 作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申請,並依照上開112年基準表重 為計價。
㈡聲明︰
 1.訴願決定、104年異議處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9月15日異議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重新作成補償15,158,798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等規 定,中央法令已將「市地重劃所涉補償費之查定」授權地方 政府自行辦理,故「重建單價」實係由地方政府基於立法形 成自由以法令規定之固定數額,並非「市價」。系爭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第7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2次會議通



過,並經行政院備查在案,故該條例為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被告就本件補償費之核發,依該條例第11條附表1重建單 價規定,以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於法有據。被告因原 告異議,將本件送請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評議,其決議仍 維持原處分補償救濟金額,地評會對於補償費之評議,屬高 度專業且經委員共同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 予尊重。參酌相當時期其他縣市自治條例所訂之重建單價, 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5年度相關資料, 均低於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每平方公尺16,000元 」,此重建單價屬相當、合理,甚至更優。至於司法院釋字 第747號解釋諭知「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 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係符合 市價之完全補償,已逾越該解釋意旨;另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係針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關人民身體自由所為 之解釋,與本件無涉。
 2.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表, 非屬法令規定,且該基準表僅為提供各行政機關編列新建房 屋工程預算之參考,其費用包含設計、施工、監造、驗收等 全部階段,而重建單價應以法令規定重建價格計算合理之補 償費,並非以市價、實值或所謂的完全補償,自無從適用上 開112年基準表。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 「建物之拆遷補償價格=重建價格=拆除面積×重建單價」, 就拆除面積部分,應拆除面積(即牴觸面積)為48.99平方 公尺,因賸餘樑版結構有安全疑慮,依該條例第11條第4款 規定,拆除整個版面合計433.82平方公尺,故本件並無發回 意旨「因拆除方式不同致影響必須拆除面積大小」之疑義, 且依據該條例附表1所訂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6,000元, 系爭建物補償費即以「433.82平方公尺×單價16,000元」核 算,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本件爭點無涉及輔助參加人業務。五、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補償費應如何計算?㈠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細部計畫暨說明書(本院 前審卷3第135頁以下、卷4第243頁以下)、被告100年2月24 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2第15 頁)、原告100年3月17日函(本院前審卷2第17頁)、原處 分(本院前審卷3第41至45頁)、原告100年9月15日異議申



請書(本院前審卷1第73至77頁)、被告100年9月26日函( 本院前審卷1第79至80頁)、高市府101年7月2日高市府法訴 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1第87至101頁) 、高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前審卷2第35至301頁 )、被告101年10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前審卷2第303頁)、原告101年10月24日第101102401號 函(本院前審卷2第305至306頁)、被告101年11月8日高市 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卷2第307至308頁) 、原告101年11月21日復字第101112101號函(本院前審卷2 第311至313頁)、被告101年12月18日函(本院前審卷2第31 5至317頁)、原告101年異議書(本院前審卷2第319至327頁 )、地評會102年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2第363至369 頁)、被告102年7月22日函(本院前審卷1第103頁)、高市 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本院前審卷1第107至119頁)、被告103年6月6日函(本院前 審卷2第383頁)、群立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19日函及103年8 月14日函(本院前審卷2第385至390頁)、104年異議處理決 定(本院前審卷1第121至123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1 第127至143頁)、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卷5第51至90頁 )、最高行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更一審卷第17至 36頁)、本院更一審判決(本院卷1第29至72頁)、最高行 發回判決(本院卷1第15至2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 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 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查定之。……。」
 2.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
  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 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 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 有權人或墓主;……。(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 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 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



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3.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處理……市地重劃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 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3條第2款:「本自治條例補償之建物如下:二、依建築法 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⑶第10條第1款:「建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分類如下:一、鋼筋混 凝土造。」
⑷第11條第1款及第4款:「建物以重建價格補償之,其計算方 式如下: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按附表1規定之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四、建物拆 除後,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者,應將整個版面拆除並 補償之;如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支撐且無安全之虞者,得免 予拆除。但賸餘之樑版於工程施工時有傾斜之虞者,得拆除 並補償之。」其附表1房屋重建價格:「構造:1.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別:3、4層建物。每平方公尺單價(元):16,0 00元。」
㈢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面積之認定: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之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僅以因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拆遷者為限,應予以補償,其性 質為法定補償,是否「必須拆遷」,其範圍當依個案之實際 情形為認定。另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 ,建築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必須予以 拆除之部分拆除後,倘賸餘之樑版結構有安全之虞時,應將 整個版面拆除並予以補償為原則;僅於牴觸戶同意自行補強 支撐,且其補強後無安全之虞者,始得免予拆除,而不計入 公告拆除及補償之範圍。基此,建築改良物因有部分牴觸計 畫道路,而必須拆遷者,倘拆遷後賸餘部分之樑版結構無安 全之虞者,在計算補償金數額時,並無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 例第11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惟若賸餘部分之樑版結構有安 全之虞,但屬經補強而無安全之虞者,在牴觸戶同意自行補 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下,而拆除範圍及補償之公告並未將該 賸餘部分列入拆除及補償之範圍,即不能謂於法有違(最高 行108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位於第68期 重劃區之系爭建物,係依據工務局94年10月19日核發之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興建,有該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1 第55至59頁),系爭建物既已辦理建物登記,符合系爭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之領有建築執照建物。該建物因部 分面積牴觸重劃後系爭計畫道路而須拆除,然系爭建物是否



僅需部分拆除而非應全部拆除,須以其拆除後賸餘之樑版結 構有無安全之虞為判斷基礎。被告乃委請高市結構技師公會 於101年9月21日就系爭建物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 「本案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由於部分拆除,拆除後結構無 法符合現行耐震規範之耐震標準,若考量中小地震作用拆除 後結構尚無安全疑慮,也就是如前述之拆除範圍拆除後,尚 無立即結構安全問題,惟未來仍應依建築使用及建築法令需 求,部分補回或就拆除後剩餘結構體進行補強,並重新委請 結構專業技師進行耐震分析考量調整結構系統,使符合現行 耐震規範標準。其拆除範圍詳如附件7……」等語(本院前審 卷2第57頁),足見系爭建物如就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逕 予拆除,其結構有安全之虞,惟就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擬拆 除範圍圖(本院前審卷2第173至189頁)部分拆除後,其賸 餘之樑版結構可經由補強動作至無安全之虞,即屬系爭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2.被告以103年6月6日函請原告確認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後是否 願意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本院前審卷2第383頁), 經原告委任群立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03年6月19日函復略謂: 「(三)……請求貴局函請製作鑑定報告書之原單位以及承辦 人製作補充鑑定結論,請其明確表示『系爭建物拆除後,賸 餘之樑版結構是否有安全之虞』,若確實有安全之虞無誤, 本公司定當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以彌爭議。」及以 103年8月14日函復略謂:「主旨: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維持本所103年6月19日群立雯字第103061901號函,於系 爭建物部分拆除後自行補強支撐至無安全之虞,……。」(本 院前審卷2第385至390頁),足認原告已同意如上揭鑑定報 告所示範圍予以拆除,並自行補強系爭建物賸餘之樑版結構 至無安全之虞。被告考量原告已同意自行補強系爭建物賸餘 之樑版結構至無安全之虞,遂以104年異議處理決定(本院 前審卷1第121至123頁)維持原補償數額,即如100年8月19 日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其補償面積總計為 433.82平方公尺,復經本院3度詢問兩造對於上開計算補償 之面積有無爭執,兩造皆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1第161、 30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2第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處分僅對系爭建物應拆除部分列計補償範圍,並無不 合。
 ㈣有關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核定: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條及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工程或土地 分配而必須拆遷者,主管機關對於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因



市地重劃所致之特別犧牲,依法負有應給予相當、合理補償 之義務。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如認主管機關公告之 補償金額過低而與其損失不相當者,依該辦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由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進行復議評定, 重新審查、確認補償金額是否相當與合理。又內政部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101年5月25日修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3條第2款規定「土地改良物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 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 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 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 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 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 所作成補償費之評議,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 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 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 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徵收補償價額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 :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 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110年度上字第285號 判決參照)。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 律賦予之事項。」第25條規定:「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 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 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可知,直轄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其補償數額之查定,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得 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補償標準,作為查定補償之依據。合併改 制前高市府為處理市地重劃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及 救濟,於97年7月9日修訂公布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於



99年合併改制後,高市府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以9 9年12月25日高市府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公告(本院更一 審卷2第319、340頁),將該條例續沿用2年,至101年12月2 5日廢止適用。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部分面積牴觸系爭計 畫道路,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拆遷補償 ,並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計算補償價 格,於100年8月19日以原處分公告如附表所示補償救濟清冊 ,是被告依當時有效之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系爭建物拆 遷補償費金額查定之依據,核屬有據。原處分業經地評會10 2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上開補償費金額,而該次地評會提 案單中詳細記載略以:原告認上開補償費金額不足彌補損失 ,提出100年9月15日異議申請書,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仍維持 原處分補償費金額,原告提出101年異議書復行主張,被告 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將本案送由 地評會審議,其計算乃係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款附表1規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應以每 平方公尺16,000元予以補償等語,且被告就本案適用法規依 據、查估情形、現況照片、原告異議(拆遷補償金額不足) 、被告針對原告異議所為回應(依該條例之重建單價計算) 等資料,皆列入簡報資料中,於會議中提示並供委員審查, 原告亦到場列席說明,復經主席認為就拆遷補償部分,已規 範於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甚為明確等情,有提案單、簡 報、提案單位報告及評議委員發言要點等文件存卷可佐(本 院更一審卷1第175至206頁)。是所有與會委員均充分了解 原告異議內容、被告查估情形及查估結果,於會議中經充分 討論並表達意見而均同意依被告所提之補償費金額發給,其 事實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亦具體明確,未見有何恣意濫用及 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之結果。從而,被告所 為原處分公告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47號、第670號解釋意旨,人民 因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生個人之特別犧牲,應受有合理補 償,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規定,被告固得適用自治法規,然不得無視個案具 體情形、補償是否合理,否則有違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被告就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重建單價並無提 出相關之計算基準,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固謂:「……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 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



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照)。……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及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人民受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應由國家依 『法律』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號 、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解釋參照)……。」,然此特 別犧牲理論純係損失補償之要件,尚非屬法規,類此解釋仍 須與立法者訂定有關法規相結合,以作為人民要求相當、合 理補償之法律依據,而該等解釋所稱之法律,依法律保留原 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或 依法律之授權,由地方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 條例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已明定因重劃而拆 除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僅重申上開法 律規定內容),該補償數額之查定,係法律賦予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之職權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及第25 條規定,即得制定自治法規為其執行之準據,而其內容仍不 得牴觸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 。高市府依其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 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第4 項規定參照),修正訂定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並經高雄 市議會第7屆第3次定期大會第32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 本院卷1第199頁),高市府以97年7月10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 970034715號令發布施行,並檢附該條例全文(含附表)函 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備查(本院卷1第201至210頁),經行 政院於97年8月12日准予備查(本院卷1第211至212頁),該 條例自屬具有拘束力之法規範,是被告援引該條例為原處分 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⑵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授權訂定之法規,上、下位階規範分別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 條,授權直轄市或縣(市)訂定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 基準,而高市府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及第25條規定, 訂有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是 否牴觸中央上位階法規範之疑義,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規定之拆遷補償,係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重劃土地分配而 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對於該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因公共 利益遭受財產權之特別犧牲給予損失補償,其補償應相當、 合理,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平均地權 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之補償



標準均未設有規範,衡諸土地為有限資源,原則上會隨著時 間經過而增值,並無折舊問題,惟建築改良物無論以何種建 材興建,均會因時間累積之耗損,造成其價值減損,而須扣 除折舊,故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明定,被徵收建築改 良物之補償費係以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非 如被徵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係以「市價 」補償其地價,俾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以獲取 該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重建價格之補償,而回復其原有財產狀 況或生活功能。則高市府就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 標準,於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建築改良物 之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並於該條第1款規定按各類不同構 造材料及樓層分別評定其重建單價,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 價計算應行拆遷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參據上開說明,尚 屬相當、合理,亦不生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行為 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之問題,自得予適用,此業 經最高行發回判決敘明綦詳。是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核無 原告所述之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⑶高市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 之依據,既為法律(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賦與高市府之職權事 項,且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3款及第25條規定,高市府本 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目前地方政府 亦多就上開補償費及遷移費等事項於制定辦理公共工程拆遷 地上物補償自治條例中予以規範。又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 非如同土地徵收補償以市價補償為原則,而係以重建價格為 基準,已如上述,其查估需考量構造材料類別,且高市府具 有以建物主體構造材料訂定重建單價之權限,並斟酌當地物 價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因地制宜,而有制定查估基準自治 法規之必要。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主體構造材料,屬系爭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鋼筋混凝土造,且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 重建單價之估定應按附表1規定「每平方公尺16,000元」。 被告雖未提出上開重建單價訂定時之審議資料,惟該條例於 95年草擬時,被告會同高市府法制局、工務局、建設局、民 政局、都市發展局召開修法研商會議,訂定重建單價即為上 開金額,且據其他縣市相當時期(96年至101年)鋼筋混凝 土造之3、4層建物重建單價:原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 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單價最高為12,730元,臺中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單價最高為11,



180元,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 單價最高為12,600元,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附表1單價最高為15,496元,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 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附表1單價為7,040元;另觀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公布之95年度高雄市建築物總工程單價參考表 單價為15,200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5年12月31 日前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單價為4,800元等情, 有被告95年12月5日高市府地政六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單(本院卷1第265至291頁)、上開各縣市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本院卷1第213至236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95年度資料(本院卷1第293至296頁)在卷可 憑,足見高市府訂定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1之重建單 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據此計算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 ,即無違誤。從而,高市府訂定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其 附表1各建築構造之重建價格,並未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核無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指之無效 情事,自得作為被告查定原告因重劃拆遷之系爭建物,其補 償數額之準據。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本件計算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計算基準,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事實及法令之裁判基準時點,而非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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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