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陳尤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5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行業代號 「0870-00動物飼品製造」,課稅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 )39,293,672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42,519,846元,基本 稅額327,14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證券買賣相關收入遠超過 本業收入,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項目,核定課稅所 得額虧損10,953,246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35,598,474元 ,基本稅額2,897,427元,應補稅額2,570,287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支出3,021,552元及基本所得 額117,977元,並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306,986 元、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1,486,03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 ,771,47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1)原告成立於民國60年,為市場老牌專業動物飼料生產製造之 上市公司,以各種飼料製造加工買賣為主要所營事業,飼料 製造為經常性之活動,故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 82472號「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 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
(2)原告對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公司)和晉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泰公司)都是長期持股,每年為原告賺取 股息股利收入,而且獲利穩定,原來無需要出賣持股,109 年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代表人吳○○因涉嫌刑事罪責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此羈押情況經翌日經濟日報披露, 多家往來銀行均要求限期還款(抽銀根),原告為顧及員工生 活並維持公司經營不墜,遂採取變現最快的方法,即賣股求 生。而福壽公司和晉泰公司平日成交量(含盤後成交量)多 數10張而已,原告雖需錢孔急,但於少數投資人買股票時, 不可能1次1筆10幾張或100張的賣出,為免造成股票大跌, 因此很保守的選擇1次1筆幾張賣出的方法,才會出現交易42 8筆及498筆(並非1636筆及1075筆)之情形,原告短暫遭逢經 營上危機,出賣股票是求生存的唯一方法,賣股的金額,也 確實用以清償銀行借款計290,087,000元,危機解除後,一 切就恢復正常。
2、被告不應剔除原告本業相關費用
(1)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列報之營業費用主要係用人 費用,與原告之投資活動並無關聯。另依原告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權執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人 為董事長,原告負責人吳○○原曾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熟悉 長期證券投資理財專業,因此,投資業務皆由其處理,沒有 專設特別投資部門,全年度薪資申報總額明細並無吳○○,故 公司全數員工皆與經營禽畜魚類用各種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 業務相關,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109年度之營業 費用皆屬與飼料業相關且必要之支出,故將其列報為當年度 飼料業務收入減除之費用,方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2)原告列報之利息支出21,783,027元,已將屬股票融資利息3, 398,969元列入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中計算 ,因此,除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已直接歸屬外,其餘為零 。109年度所列報之營業費用皆係與飼料業相關且必要之支 出,並無投資活動相關費用,故無應予分攤之情事。(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登記主要營業項目為禽畜魚類用各種飼料之製造加工買 賣,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109年度採權益法認列,對 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之投資共1,647,770,36 7元,大於實收股本1,043,979,850元;又原告109年度出售 有價證券及基金收入301,740,485元及投資收益77,742,249
元,遠大於申報飼料業務之營業收入淨額23,326,289元,飼 料業務收入僅約占總收入之5.79%(23,326,289元/402,809,0 23元)。況經統計原告109年度交易福壽公司(股票代號:121 9)及晉泰公司(股票代號:6221)股票筆數,分別高達1,636 次及1,075次,全年度交易上市(櫃)公司股票筆數高達3,951 次,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至為明確 。
2、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則其有關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即應按營利 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所得分 攤辦法)予以認列。本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計算明 細,已於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論述甚詳,不予贅述,併 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109年度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免稅所得 分攤辦法的適用﹖
(二)被告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攤計成本費用,並據以核定原告10 9年度課稅所得額虧損12,724,716元,基本所得額24,527,25 1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及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第78-90頁)、10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查核 報告書(第7-76頁)、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第91-134頁)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156頁) 、復查決定書(第187-202頁)、訴願決定書(第224-240頁 )等附原處分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有免稅所得分攤辦 法的適用。
1、應適用的法令: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因此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而有免稅分攤辦法規定之適用,應就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 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斷,亦即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 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而得認其係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業。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稅捐主體之法律類型,參 酌最高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重在「特定稅捐主體在特定稅捐週期內」買賣有價證券之 交易頻率與交易(出售)絕對金額,及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 額占其總體營業額之相對百分比。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特 定營利事業,其有價證券交易頻率越密集、累積銷售絕對金 額及其營業占比越高者,越會被「核實」認定為「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業」,亦即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而得認其係以買賣 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 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4號、108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雖為禽畜魚類用各種飼料之製 造加工買賣(本院卷第47頁),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自 行申報109年度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計1,647,770,367元,並 認列處分有價證券收入301,740,485元及投資(股利)收入77, 742,249元,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5、54、57頁 )在卷可以證明。觀其投入有價證券買賣之投資金額1,647,7 70,367元已大於其實收股本1,043,979,850元(原處分卷第41 頁);且處分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合計亦占總收入(申報 營業收入淨額23,326,289元+處分有價證券收入301,740,485 元+投資收益77,742,249元)高達94.2%,已難認其主要營業 項目為各種飼料製造加工買賣。又原告於109年度交易福壽 公司及晉泰公司股票筆數分別高達1,636次及1,075次,全年 交易股票筆數(包含其他公司股票)達3,951次,亦有股票 進出明細表及樞紐分析工作表(原處分卷第115-124、103-11 3、222頁)附卷足以證明。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足認 原告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頻率與交易(出售)絕對金額,及 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額占其總體營業額之相對百分比,已達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是被告核認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業之營利事業,並調整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為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402,809,023元,並調減非營業收入為1,551,842元(參 下述),即難認有違誤。
(3)原告雖主張其持股為長期投資,因銀行要求限期還款(抽銀 根),需錢孔急,方賣股求生等語。然查,以營利事業係基 於營利目的,持續為反覆性業務以為收入來源之本質而論, 凡非偶發性,一時性買賣有價證券,而係基於營利目的而反 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以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為收入來源之 一之營利事業,即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原告 於109年度並非僅出售股票,亦有買入股票,依原告提供之 股票進出明細表,買進賣出筆數累計高達上千筆,已非屬偶 發性、一時性買賣有價證券行為,難認其持股為長期投資; 且其每日交易量亦從數張至數百張不等,亦與原告所稱需錢 孔急,但為避免股票大跌,很保守的選擇1次1筆幾張賣出等 情形並不相符。又原告提供之比較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第3 4-35頁)雖確實有清償銀行借款之情,然仍有高達619,920,7 00元之銀行借款,並無從認定有銀行抽銀根之情形,是原告 所述,並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其買賣福壽公司及晉泰公司 股票交易428筆及498筆,並非被告所述1636筆及1075筆之情 形,縱使為真,然並不影響其109年股票交易所得之金額, 從其交易之次數及金額整體觀察,原告109年仍係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故原告上述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被告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攤計成本費用,並據以核定原告10 9年度課稅所得額虧損12,724,716元,基本所得額24,527,25 1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所得稅法:
①第4條之1:「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 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②第24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 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 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③第42條:「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
(2)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①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項)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
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 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3項)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 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 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 滿3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 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餘額為負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②第8條第1項:「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 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百分之1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 之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 (3)免稅所得分攤辦法
①第1條:「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第1項)下列免納或停 止課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 規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三、依本法第4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五、依本法第4 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第2項)前項各款 規定以外之免稅所得,其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應分別辨認歸 屬;無法分別辨認歸屬者,應以合理方式分攤之。」 ③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第1、2、3目:「營利事業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 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 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 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 ,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 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二、利息支出之分攤 :(一)……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者,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 買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 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稱 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 ,指權益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借入資金包括股東往來。(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 價證券……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 ,或產生2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定分攤計算後 ,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或 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三)前目 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
證券……產生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 ④第4條第1項:「前條規定之營利事業購買之第2條第1項……第3 款有價證券……,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其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配合出售各款免稅收入列 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 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
⑤第6條:「依本辦法規定計算第2條第1項各款之可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及應分攤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不得列為計算 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應分別轉作當年度各免稅收 入之減項。」
(4)財政部108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三、109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50萬 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 定之稅率(現行徵收率12%)計算之金額……。」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同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 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及轉投 資國內營利事業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使營利 事業除享受免稅之優惠,相關成本費用亦得自應稅收入中認 列減除,而得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 源及課稅不公之結果,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財政部依據前 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於96年4月26日發布(1 07年11月7日修正)免稅所得分攤辦法予以規範。是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轉投資收益,即 應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分攤有關之營業費用,以貫徹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平。查,原告既屬「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已如前述,其109年度因買 賣有價證券取得出售證券及基金收入301,740,485元及投資( 股利)收益77,742,249元,即應調整至營業收入項下,並按 免稅所得分攤辦法核計相關成本費用後,據以計算正確所得 額。
(2)依所得稅法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2,724,716元。 ①調整營業收入淨額為402,809,023元。 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3,326,289元,依其經營實質,應 將處分有價證券收入300,411,967元(原處分卷第131頁)、處 分基金收入1,328,518元(原處分卷第134頁),合計出售證券
及基金收入301,740,485元(原處分卷第54頁),及投資(股利 )收益77,742,249元(原處分卷第57頁),均調整至營業收入 項下,重新計算營業收入淨額為402,809,023元(原申報23,3 26,289元+出售證券及基金收入301,740,485元+投資收益77, 742,249元)。
②調整營業成本為238,225,395元。 原申報24,923,571元,應加計處分有價證券(證券及基金)成 本213,301,824元(處分卷第54、133-134頁),調整為238,22 5,395元。
③調整非營業收入淨額為1,551,842元。 將原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處分資產利益89,555,653元中 屬於出售證券收入88,110,143元(原處分卷第156、56頁)及 出售基金收入328,518元(原處分卷第50、56頁)予以調減(調 整至營業收入項下),重新計算非營業收入為1,551,842元( 原申報非營業收入89,990,503元-88,110,143元-328,518元) 。
④營業費用17,189,593元之分攤。 原告出售證券及基金收入占全部營業及非營業收入淨額之比 率為74.62%【301,740,485元/(402,809,023元+1,551,842元 )】;投資收益占全部營業及非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為19.23 %【77,742,249元/(402,809,023元+1,551,842元)】。因原 告申報之營業費用17,189,593元均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於飼料 之製造加工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則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以上述比率分攤之,則分攤至證 券及基金收入之營業費用為12,826,875元(17,189,593元×74 .62%);分攤至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為3,305,559元(17,189, 593元×19.23%)。
⑤應認列之利息支出為10,628,564元及其分攤。 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21,783,027元,含股票融資利息3,398, 969元及購買有價證券之利息9,148,780元(原處分卷第55、1 38頁),合計12,547,749元,因可直接歸屬於有價證券,應 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就出售及未售成本之 比例計算分攤上開利息支出12,547,749元。已出售有價證券 占全部有價證券之成本比率約為0.1110387111(原處分卷第1 83頁),則應分攤至已出售有價證券之利息支出為1,393,286 元(12,547,749元×0.1110387111);應分攤至期末(未出售) 有價證券之利息支出11,154,463元(12,547,749元-1,393,28 6元),則應以遞延費用列帳(遞延至下期),故109年度利息 支出應為10,628,564元【應稅收入利息支出9,235,278元(原 申報21,783,027元-12,547,749元)+分攤至已出售有價證券
及基金之利息支出1,393,286元】。另原告出售之有價證券 ,除產生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免稅證券交 易所得301,740,485元外,亦取得同條第5款之免稅投資收益 (股利)77,742,249元,應將上開利息支出1,393,286元再分 別分攤之,則分攤至免稅證券交易之利息支出為1,107,852 元{1,393,286元×【301,740,485元/(301,740,485元+77,742 ,249元)】},分攤至投資收益之利息支出為285,434元(1,39 3,286元-1,107,852元)。
⑥調整非營業費用及損失為13,529,649元。 原告原申報非營業費用及損失24,684,112元(利息支出21,7 83,027元+其他損失2,901,085元),應同額減除上述⑤應遞 延之利息支出11,154,463元,是非營業費用及損失應為13,5 29,649元(21,783,027元-11,154,463元+2,901,085元)。 ⑦調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74,503,934元、免計入所 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74,151,256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 損失為514,246元。
原告原申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85,039,692元(收 入301,740,485元-成本213,301,824元-融資利息3,398,969 元,原處分卷第54頁),其中關於上述融資利息部分,應依 前述⑤按比例分攤,故應調減上述④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2,82 6,875元及利息支出1,107,852元,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應為74,503,934元(301,740,485元-213,301,824元-12, 826,875元-1,107,852元);原申報之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 為77,742,249元,應調減上述④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305,55 9元及利息支出285,434元,故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為 74,151,256元(77,742,249元-3,305,559元-285,434元); 原申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利益773,496元,經按出售房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比重新計算,出售土地應 為損失514,246元(原處分卷第145頁)。 ⑧綜上,全年之課稅所得額應為虧損12,724,716元(營業收入淨 額為402,809,023元-營業成本238,225,395元-營業費用17,1 89,593元+非營業收入為1,551,842元-非營業費用及損失13, 529,649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4,503,934元-免計 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淨額74,151,256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 地損失514,246元)。
(3)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為24,527,251元。 原告出售之有價證券中,屬於持有3年以上之有價證券收入 為259,516,163元,成本為171,841,139元(含出售基金成本1 ,000,000元,原處分卷第134、146頁),依收入占比,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為11,031,935元【上述④12,826,875元×(259,
516,163元/301,740,485元)】、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952,8 24元【上述⑤1,107,852元×(259,516,163元/301,740,485元 )】,則持有3年以上之有價證券及基金所得應為76,690,26 5元(收入259,516,163元-成本171,841,139元-費用11,031,9 35元-利息952,824元),因超過上述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74,503,934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 應以上述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半數即37,251,967元 計入證券交易所得,是依同條第1項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應為2 4,527,251元(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7,251,967元-課稅所得 額12,724,7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109年反覆大量從事買賣有價證券,其出售 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為其重要收入來源,核以此為業, 原處分依免稅所得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 分攤計算成本費用,並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及基本所得額, 課徵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除追減利息支出 及基本所得額,並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免計入 所得之投資收益及課稅所得額虧損,其餘復查駁回,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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