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8號
KSBA,112,訴,38,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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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

邱瑞如
魏建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曜任
康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06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原告梁○○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是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屬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次 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訟行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梁○○係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原由其父梁章君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嗣因梁章君死亡,而 於104年10月10日改由其母范氏秋香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此有原告梁○○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53頁)可稽。惟觀諸 原告梁○○於112年2月9日、同年2月16日、同年5月15日、同 年6月2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0月19日歷 次所提書狀(本院卷第11、53、137、231、243、289、297 頁),均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可認原告梁○○有未由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又查,原告梁瑋倫梁章港梁珮箖等3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盛喜律師於113年 2月2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受命法官問 :梁○○未成年,有無合法代理?)范氏是外配,在梁章君過 世後就已經回越南找不到人了,梁○○現在由祖母邱瑞如在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梁○○之法定代理人范氏秋香目前行方不明,現不能行使代理 權,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此外,原告梁○○起訴時自行委任 張盛喜為訴訟代理人,亦不合法。是原告梁○○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未由其法定代理人范氏秋香代為訴訟行為,即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自應予以駁 回。
二、關於原告邱瑞如魏建碧等2人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該條所謂之「申請」,係指人民 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而人 民提出申請,則係因其依法對主管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 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 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後,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 ,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 濟者,始得為之。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 行起訴者,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邱瑞如魏建碧等2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 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9月13日高市財政 產開字第11131781300號函)均撤銷,及被告應依其等之申 請,作成准予其等優先購買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四小段43、 44地號內(即重劃前原內惟段凹子底小段360-1、360-3地號 ),面積各208、2,9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行政處分。查原告邱瑞如魏建碧等2人此部分之聲明,核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即作成准予其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之行政處分,足認其等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之訴 。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邱瑞如魏建碧等2人就其等請 求被告作成准予其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一事,並



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遑論經訴願前置程序,是其等2人逕 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有不備 起訴要件之不合法情形,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其 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 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 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 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是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審理結果,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邱瑞如魏建碧等2人提起前開課予義務 訴訟,核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其等備位聲明合併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等新臺幣8億4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 
三、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等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 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梁瑋倫梁章港梁珮箖等3人部分,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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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