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4號
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朱冠宣 律師
王嘉豪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告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黃浤哲
李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112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補大隊 )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因於民國112年3月4日 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號前 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結 果,遭該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 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其間,被告第一修補大隊 於11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第24點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 6日空一修大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
定上開懲罰。嗣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 隊)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勤 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 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處分 及系爭退伍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系爭懲罰處分:
(1)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之規定, 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惟觀諸該條文僅規定:「現役軍人 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並未就懲罰之 種類及法律效果有所規定,其所憑依據乃係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然該依據並未經法律 明文授權訂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自難作為對原告記兩大過之依據。職 是,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 2款及其附表2之1規定,核予原告系爭懲罰處分,顯與憲法 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及法律保留原則相悖。
(2)再者,縱使上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屬內部規範之行政 規則,而有拘束內部之效力,惟上開規定僅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及「酒後駕車有無肇事」為 裁量標準,不論個案故意、過失程度之差別,行為人酒後反 應之差異,亦未就酒駕或肇事時間與服勤務之關係等情予以 考量,顯未充分斟酌酒後駕車違反軍紀、影響軍譽之情節是 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顯有濫用 權力之違法。
2、關於系爭退伍處分:
(1)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 判斷,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然本件人評會作成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並未斟酌原告「服公職期間之整體 表現」一節,逕憑酒駕之行為片面以「無視團隊紀律」、「 國軍軍風紀之維護」而為認定,足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 斷違法情事,故系爭退伍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①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5 15號判決之見解,適服現役與否,所應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
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 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並非為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 的,此與主觀可責之違失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 務員懲戒措施,兩者顯然有別。
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強 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 評決議,除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③經查,被告第一修補大隊112年3月5日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略 以:「(一)在生活考核方面:1.蘇員於品標科任職期間與 同儕互動良好,工作上認真負責,同袍間不曾因工作或公差 勤務分配發生過爭執,亦無不當管教之情形發生,休假及外 宿期間則回家陪伴親友或與女友出遊。2.蘇員迄今服役已19 年多,平時各項點名集合情形均正常,無遲到、早退或因個 人私事不假外出之情事,對上級幹部賦予訓練及指導方式均 能欣然接受。(二)在任務賦予方面:蘇員於品標科認值期 間擔任空用無線電修理士工作,在工作上尚無違犯重大缺失 ,交付相關業務工作均能如期如質完成。(三)在工作績效 方面:1.蘇員於111年7月16日到部服務後,於在職訓練期間 學習情況良好,完訓後各項表現均正常,不時利用公餘之暇 向幹部及同袍請教窒礙問題。2.蘇員對於自身所負責之工作 (如年度技術評鑑管制及年度基訓等業務),執行情況認真 負責,無其他違紀情事發生。(四)在工作及學習態度方面 :蘇員平日處事能力及抗壓性佳,遇有問題均會立即向幹部 尋求解決方法,學習態度方面均能於時限內完成長官交付之 任務。」等語。又觀開會當日長官所提及之內容略以:「我 還印象去年10月中旬我有找你來晤談,我看到你大約在1年 左右就快滿20年了,請你好好認真表現,單位對於你的認真 給予肯定,……。」「……總班考核你平時在品標科工作表現都 很穩定,沒有遲到早退,且考績也有高績等,是士官幹部培 育對象,……。」等語。
④次查,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 紀錄記載:「1.平日生活考核:(1)蘇員平常與分隊幹部 和弟兄互動上,不曾與弟兄同袍間發生過爭執,且工作認真 盡責,皆能完成上級交辦事項,於休假期間則回家陪同家人 。(2)蘇員服役已19年多,平時集合點名均無遲到、早退 或因個人私事不假外出之情事。……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績效 方面:(1)蘇員平日擔任班長工作,與同儕執行裝備修護
工作均能按時間完成,工作上無違犯缺失之行為。(2)蘇 員對自身所負責之工作,執行情況認真負責,無其他違紀情 事發生。(3)蘇員為航院常備士官班92年班,任職於電戰 分隊班長乙職,本職學能良好,且對同袍請較願意教學。( 4)蘇員平日處事能力、工作及學習態度方面良好,該員均 能於時間內完成長官交付之任務。……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蘇員於事發後深感懊悔,對肇生案件後所衍生之處 分及可能役期終止感到惶恐,但願意接受相關懲處及部隊管 制作為。」等語。顯見原告於職場上工作表現良好,並無不 適任情況。
⑤又參照原告長官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所示:「……(五)近五 年考績:111:甲等。110:甲上。109:甲等。108:甲等。 107:甲等。(六)近1年獎懲記錄:……2.協助執行四號棚廠 廢棄物清整作業及棚廠大門軌道維護作業,積極主動;負責 111年基地組訓練全般管制及協調作業,使任務圓滿達成, 記嘉獎兩次(空一修大1111274771號)。3.擔任經國號戰機 電戰系檢驗員,落實執行施工前、中、後檢查,有效提升品 質,記嘉獎乙次(空一修大1110085593號)。」 ⑥由上可見,原告過往服役單位、績等、獎懲、專長等,均有 優良表現,未見有何原告表現欠佳等涉及其不能勝任之負面 具體情由,實不足以削弱原告仍有長期任職之事實暨能力。 是對於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本件人評會決議顯然僅能 著眼於系爭酒駕行為本身之違失及影響,系爭退伍處分之判 斷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堪以認定。
⑦綜上,系爭退伍處分並未斟酌原告「服公職期間之整體表現 」一節,逕憑酒駕之行為片面以「無視團隊紀律」、「國軍 軍風紀之維護」,而為認定,足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 違法情事,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2)從過往判決及國軍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相關資 料可知,國軍人員酒駕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 則被告空軍司令部就相同程度、甚至違犯情節較為輕微、不 良影響較低之系爭酒駕事件,未審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 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 ,並據以核定原告退伍,兩相比較顯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然違反平等原則: ①依據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即本件原告)無前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深表悔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 」等語,顯見原告於事後勇於負責,並未逃避任何責任,實
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形,且本件違失行為係於休假期間, 並非係於執行勤務時,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
②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內容,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02 年11月14日國法審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軍99年 度酒後駕車犯罪原因分析及預防對策」中附表6所列之「行 政懲罰(處)種類」分析統計資料顯示,有關國軍人員酒駕 事件,並非一律為不適服現役退伍,故被告空軍司令部未審 酌原告酒後駕車之情節輕重,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對原告最嚴 厲之不適服現役考評結果,並據以核定原告退伍,顯已失衡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僅有違前揭緩起訴處分 內容之記載,並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 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故系爭退伍 處分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空軍司令部部分:
(1)系爭懲罰處分之作成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程序 ,且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①查原告酒駕違失行為均有酒測舉發及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 可證,且原告亦對其酒駕違失行為不爭執。從而,被告第一 修補大隊於11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 審查討論後,決議核予大過兩次懲罰,且該會由7位評議委 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 3位,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 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懲罰,是 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懲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 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且核定原告懲罰之理由亦具 體明確,於法並無不合。
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 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 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 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 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
,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而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 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 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經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 尚無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84號判決及109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時,依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為審酌,該規定既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 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並無原告所 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③查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懲罰人評會委員於原告申辯及單位主管 對原告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態度綜合考評後,經過 充分討論,認為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服役迄今19餘年, 對各項違反酒駕之相關懲罰規定均相當瞭解,罔顧單位三令 五申禁止酒駕,明知故犯,且空軍第一聯隊112年2月中旬已 肇生酒駕案件,卻未引以為戒,仍抱持僥倖心態,酒駕行為 已嚴重斲傷軍譽,顯見自制力不足,心存僥倖及影響部隊管 理,建議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 之1「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 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均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所定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違反 義務程度、對軍紀影響、所生危險及行為後態度等事項為審 酌,並符合同法第30條第2項「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之規定,亦無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 參考基準表」規定,且無原告所稱裁量違法之情事,亦與比 例原則無違,且前開基準表,係以區別同類或異類而給予相 應之對待,用以協助下級機關合法妥適行使裁量權,以達到 「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實質平等;至原告酒駕之違失 行為事後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其違失行為既與違犯刑事偵查 結果無涉,與前述平等及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相符,基於 機關裁量之法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 地,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據為系爭懲罰處分,亦屬合法。 (2)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結果
,均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①原告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mg/L之違 失行為,經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核予系爭懲罰處分,空軍第一 聯隊遂據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召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且經與會委員充分 討論後,認為原告自92年服役迄今工作表現平平,無特殊貢 獻,單位三令五申宣導酒駕禁令,原告仍存有僥倖心態,命 令無法貫徹,顯於任務賦予方面上有瑕疵,其軍紀觀念淡薄 、無視團隊紀律與營規,身為幹部素養明顯不足,所為行為 造成單位士氣及領導統御威信受損,已不足以為官兵之表率 ,若予續留將難以管教所屬同仁,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均 評鑑其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評 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聯隊長擔 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 評事項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空軍司令部 審核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 3點第1款、第4點第3款、第6點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 112年3月26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②又軍人對於「紀律」及「命令服從」之要求,不能與文官等 同視之,軍隊為防制酒駕,業已頒布諸多命令,並多次強調 、反覆宣達;然原告仍以僥倖心態酒後騎乘機車,不僅危害 用路人安全,更視軍紀命令於無物,造成所屬單位全單位檢 討,是原告所違反者非僅酒駕而已,更係軍隊「團體榮譽」 精神、「命令服從」義務。查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會議所記 錄各委員發言內容可知,人評會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主因 ,係軍人之榮譽心、對軍職之重視態度、對部隊領導管理之 影響、對原告之信任、命令貫徹之態度等,人評會委員已充 分敘明部隊之需求、對軍隊之影響等考量而為原告軍職適格 性之判斷。原告空言泛稱原處分未審酌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事項,全憑單一酒駕面向云云,顯非事實。 (3)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已針對不適服現役之具體理由,依規定 綜合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酒駕所生影 響等各項事項為考核:
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之「不適服現 役」,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次按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 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 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
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 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 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 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 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 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1.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2.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②查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委員針對上述各項均有所討論,主要 論述內容,分述如下:
A.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日常生活中聚餐有飲 酒習慣,且常有達意識模糊程度。
B.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無顯著功績及主動精神,亦無 特殊表現,可輕易被取代,且工作如遇窒礙,無法自行判斷 及初步處置,須上級從旁指導始可完成,缺乏獨當一面之能 力;單位三令五申宣導酒駕讀,仍心存僥倖,自我約束能力 及服從性差,無法貫徹軍紀要求,顯見任務賦予方面尚有瑕 疵;單位實施飲酒習慣調查,未誠實以告,存有逃避心態。 C.受懲罰或事實發生影響:原告為資深士官長不但無法以身作 則,甚至以身試法,對於命令貫徹及自我要求低於一般士官 兵,法紀觀念淡薄,影響單位士氣及榮譽,嚴重斲傷軍譽。 D.其他佐證事項及小結: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卻違犯社會及單 位均大力遏止及宣導防範之事件,明知故犯,對領導統御影 響深遠,難為官兵表率。
③綜上,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 等程序均完備,無組織不合法及未遵守法定程序等違誤,並 針對個案詳為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及本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未有與本件無關之考 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則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委員考核原 告不適服現役,作成之處分亦詳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被告空軍司令部據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 無任何違法之處,亦難謂輕重失衡,且人事任用決定具高度 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高度尊 重空軍第一聯隊之判斷餘地。
(4)空軍第一聯隊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非僅考量原告酒後駕車 之違失行為,而係綜合考量原告違反軍紀情節,合乎軍隊貫 徹命令之正當目的,與平等原則無違: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現代國家之兵役 制度乃與國防需求直接關連,國防健全,能抵禦外來之侵犯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方得確保,……
。」又違反軍紀義務之制裁,本屬軍事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 、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裁量 及判斷之權限。基於軍隊及軍人應「確保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安全」之憲法上使命,軍隊下達「酒駕零容忍」 命令,不允許軍人酒後駕車、製造公共危險,將用路人民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棄置不顧,核其命令具合理之規範目 的。
②有關軍隊命令執行層面,部隊為要求軍人貫徹「酒駕零容忍 」,除不斷向官兵宣導酒精殘值對人體之影響、建議官兵飲 酒後休息24小時再開(騎)車,並於各類集合、教育時機反 覆提醒外,亦訂頒諸多防制酒駕具體作法,並檢討肇案單位 違失責任及要求官兵休假期間有餐敘飲酒行程,應回報休假 編組幹部掌握,國防部甚至辦理全軍「反酒駕」示範觀摩、 要求新進人員到部後應於3日內完成飲酒習慣調查,嗜酒人 員應列冊管制;是軍隊對於軍人酒駕之重視程度,非一般私 人企業或公務機關可比擬,凡軍人均知為國防部重要軍紀命 令。
③本件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所為之考評,除以原告酒後駕車之 違失行為判斷外,再衡諸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於明知酒駕 零容忍為重要軍紀命令之情況下,仍以僥倖心態騎乘機車, 不僅危害用路人安全,更視軍紀於無物,空軍第一聯隊人評 會考量其言行對於部隊風氣紀律之影響,如准其於上述違失 行為發生,且眾所周知而動搖團體榮譽及士氣的同時,放任 是類不服從命令之人員留於軍中,無疑係對重視軍人品德及 領導統御之國軍部隊一大戕害,於軍事領導影響層面極廣。 綜合上述判斷,認原告之違紀行為不符軍中用人需求,難再 勝任軍職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故空軍第一聯隊考評原告 不適服現役,非僅考量原告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而係綜合 考量原告違反軍紀情節,合乎軍隊貫徹命令之正當目的。 (5)「不適服現役」退伍之考量,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屬輔助參酌因素: ①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退伍者,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僅得支領退伍 金。由此可知,因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雖不得依同條 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擇終身按月申領退休俸,但國 家仍須以1次給付退休金之方式,對因此命令退伍之士官, 就其執干戈捍衛社稷之長年奉獻退役後給與生活照顧。此與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 受免除職務處分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不發退除給與,無從享有國家對
其退役後生活照顧之待遇有所不同。又適服現役與否,所應 強調者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討論的是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從而,是 否「適服現役」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 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 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此與軍人、公務員等 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兩者考量顯有不同。申言之,「不適 服現役」而命令退伍者,其性質只是出於國軍組織合於建軍 備戰、應戰等國防任務需求的人事組織行政上措施,並非為 維飭國軍公職紀律之目的,就常備軍士官主觀可歸責之違失 行為,給予規訓懲戒之軍事或廣義公務員懲戒措施。因此, 關於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考評決定,所應考量者,除1次受記 大過2次以上之懲罰外,還須考量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此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列懲罰輕 重應審酌事項,有所不同。
②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 之考評決議,除年度考績丙上以下,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 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A.個人違失 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 布後,即時考評辦理。B.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 ,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辨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 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 之工作態幾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 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立對 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 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 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 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 以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 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
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 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 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 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 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 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參 照)。
③因此,近1年之獎懲紀錄,僅為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所應參酌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倘人評會於考核時, 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 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翔實綜合考評,則人評會判斷軍士官是 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前開所稱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之情形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 重。
④參諸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1日 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會議中均先由相關單位進行報告或 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由單位主官就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 對其報告進行提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 均一一針對上述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最後進行記名投票 表決。由此可知,上開人評會之決議,係就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始作成不適服現役 決議,而非僅參考原告近1年之獎懲為考量。且查上開人評 會會議紀錄之會議召集、組成、討論與決議等程序均完備, 無基於錯誤、不完整之資訊而為判斷等違誤,並針對個案詳 為斟酌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未有與本件無關 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則空軍第一聯隊人評會委員考 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空軍司令部並據此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核系爭退伍處分已詳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無任何違法之處,難謂輕重失衡,且人事任用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可否勝任軍職,應 高度尊重被告空軍司令部之判斷餘地。
2、被告空軍第一修補大隊部分:與被告空軍司令部相同,茲不贅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就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大過2 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被告第一修補大隊以原告酒後駕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毫克為由,作成系爭懲罰處分,是否適法?(三)被告空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作成系爭退伍處分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第一修補大隊112年3月5日 懲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至22頁)、系爭懲罰處 分(本院卷第45至47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7日原告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1至50頁)、空軍 第一聯隊112年3月8日空一聯人字第1120052596號令(原處 分卷第37至38頁)、空軍第一聯隊112年3月21日原告不適服 現役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1至90頁)、空軍 第一聯隊112年3月21日空一聯人字第1120063527號令(原處 分卷第77至78頁)、系爭退伍處分(本院卷第49至51頁)、 被告空軍司令部112年3月26日(112)空士退字第00219號陸 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原處分卷第119頁)、國防部112年6月1 4日112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0頁)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大過2次)不 服,於經訴願程序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依法洵無 不合: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 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 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 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 ,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 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 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 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108年11月29日公 布)闡釋甚明。其次,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 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 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自亦 應有其適用。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 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係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 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 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 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 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 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 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 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 大過以上懲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