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韋方貞
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賴价賢
陳帛聖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5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30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泰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俊賢,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被 告民國112年2月10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原 處分)違法。(二)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第2項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即無實益, 原告乃撤回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該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第168頁)。則原告上開訴 之部分撤回,乃在使訴之聲明完整、明確,且其撤回無礙於 公益之維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所屬員警黃員及凃員等2人(下合稱舉發員警)於112 年2月10日5時3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下稱鳥松 區)澄清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大埤路口時,從外側車道跨越雙
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後,右轉駛 入大埤路,已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系爭車輛之牌號 燈不明顯,舉發員警乃於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口之適當地 點予以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亦坦承系 爭車輛有酒駕紀錄及其並無駕駛執照,黃員請原告對酒精檢 知器吹氣,結果呈現酒精反應,爰告知須以酒精測試儀器實 施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並 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予以拒絕,黃員乃以原告有無照 駕駛及拒絕酒測等情事,分別開立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之舉發通知單,並 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原告當場表示異議,經舉發員警認為 無理由而為原處分,並繼續執行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應有確認利益。因原告後續仍有對被 告求償之可能,且原處分已於112年2月10日當下已執行完 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應有確認利益無疑。 ⒉本件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故被告所為之攔查處分違 法:
⑴原告於112年2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鳥松區松埔路與 水管路口時,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任何違規及危險 駕駛之情,卻突遭舉發員警攔停車輛。原告下車後,舉 發員警稱,系爭車輛之車燈不亮,因此攔停原告,且將 依法對原告實施酒測。然原告檢視系爭車輛之車燈並無 故障,亦無其他違規駕駛車輛之情,認為舉發員警之攔 停、盤查及實施酒測均已違法,遂依法拒絕員警之攔停 、盤查處分及酒測,舉發員警即摯開原處分予原告。 ⑵案發當時,系爭車輛無任何超速、蛇行、危險駕駛等情 ,且現場經原告檢視並無系爭車輛車燈不亮情事,有系 爭車輛定期檢驗通過之合格證明可稽(本院卷第35頁) 。足見原告於案發當時並無車燈不亮或其他任何違反交 通規則之情。舉發員警卻隨意找個理由攔停原告,並無 攔停原告之實據(此部分事實亦得以聲請調查所得之證 據證明之,且上述情狀亦應由被告機關舉證證明之), 是本件自無相當理由足認具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之情,而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得加以攔停、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之事由。
⑶由警備車行車紀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見到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時,系爭車輛尚未發生任何違規情事,卻任意使用 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及查證車主即原告身分(按 :在此情形下,員警應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 款得查證車主身分之事由),知悉原告曾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即產生欲找理由攔停原告之意圖,並尾 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在攔停原告後,經原告不服攔檢, 舉發員警仍再討論要以何事由作為攔停原告之事由及記 載於原處分上,可見舉發員警有隨意找理由攔檢之意圖 ,方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方。
⑷舉發員警攔檢原告之理由為「車牌燈不明顯」,並未告 知係「跨雙白實線後右轉」,可見舉發員警攔停原告當 下,未認為系爭車輛有跨越雙白實線右轉之行為,屬得 以攔停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再者,舉發員警攔 停原告之地點,距離被告所主張之「跨越雙白實線」之 澄清路與大埤路之路口近5分鐘之車程,已有一定之距 離,在此行車期間原告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而舉發員 警也未以原告「跨越雙白實線右轉」之違規摯開舉發單 (紅單),故系爭車輛實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情事。
⑸另由執勤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後牌照燈係有亮起 ,未有如舉發員警所稱「牌照燈不亮」之情,且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7」規定:「(七)後號牌燈(r ear registration plate lamp):1.燈色應為白色。2 .號牌燈應安裝於車後號牌上方、下方或左右兩側。3.應 有適當覆蓋保護且光型應不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視野。」可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規定後牌照燈應設有如執勤員警 所稱之「兩顆牌照燈」,是系爭車輛符合上開後牌照燈 之規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之情事 ,自難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作為攔 停原告,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由。
⑹退步言,縱認舉發員警係以「跨越雙白實線」作為攔停 原告之事由(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觀諸警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告於澄清路右轉進入大埤路時 ,澄清路之「右轉燈號」仍然是亮起綠燈,係因前車未 依標線右轉,靜止於右轉車道上,原告才由內側道右轉 入大埤路,此舉對於用路安全應未造成危害,故難以此 認為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車輛。則舉發員警對原告攔 停、盤查及實施酒精濃度測驗之行為,均已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原處分認原告異議
無理由,繼續對原告執行攔停、盤查及酒精濃度測試之 決定,應已違法,又原處分既經被告執行完畢,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已無從撤銷,爰依法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員警於112年2月10日5時36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查 詢M-police系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曾有多次酒駕之紀 錄,隨即尾隨伺機攔查。不久,沿鳥松區澄清路由南往北 行經大埤路口時,該車突然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至内側直行車專用道後,並加速右轉駛入 大埤路,已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 款規定,且系爭車輛之後方牌號燈不明顯,員警見狀即上 前鳴笛示意該車停靠路旁適當地點接受盤查。舉發員警對 原告攔停後,不僅查得原告身上帶有酒氣,渠亦坦承系爭 車輛確曾有酒駕之紀錄,且本身亦無駕駛執照,始由舉發 員警命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結果原告呈現有酒精反應 ,爰告知須配合以酒精測試儀器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惟原告當場拒絕,經員警一再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後,亦遭原告拒絕,舉發員警乃以原告無照駕駛及拒絕酒 測等違失情事,分別對渠開立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之舉發通知 單,並將系爭車輛依法移置保管等情,均有舉發員警執勤 密錄器錄影光碟中現場攔查之影像資料可供查閱,足認原 告之違失行為,洵堪認定。
⒉依據被告所屬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鳥松區澄清路上由南向北行駛突然從外側車道 跨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内側直行車專用道後, 加速右轉進入大埤路,此舉顯已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款及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加上系爭車輛之後號牌燈不明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9條第7項),舉發員警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然易生他人駕駛危害,即依據行為時處 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適當地點將渠攔停稽查並 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於法有據。又原告對酒精檢知器 吹氣,結果呈現有酒精反應,舉發員警遂要求原告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舉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 第3款規定,是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及要求其接受酒測等行 為,應屬合法,灼然至明。
⒊原告對於舉發員警行使上揭職權認有疑義並侵害其權利時 ,要求員警開立異議紀錄表,舉發員警亦已依原告之要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填製「警察行使職務民眾 異議紀錄表」(即原處分),並交付之。
⒋另原告於98年、107年及109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 88號判處拘役5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簡易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本件原告竟仍一再拒絕 舉發員警對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原告守法觀念係屬 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已經 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原告仍置若罔聞,竟於酒 後仍執意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害,核原告所為確屬可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屬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實施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59頁)、被告大華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訴願卷第34頁 )、員警工作紀錄簿(訴願卷第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 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6-33頁)等附卷可考,洵堪認定 。
㈡舉發員警攔停稽查要件之說明: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⑵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執行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 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⒉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稽查交通 工具及駕駛人,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稽查。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攔停稽 查。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 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均 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 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 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違規駕駛之可能性者,即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稽查。 ㈢被告所屬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 攔停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核屬適法: ⒈原告當日就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客觀上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雙白實線在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雙邊變換車道。
⑵查,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清晨駕駛系爭車輛,由○○市○○ 區○○路由南往北直行,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與大埤路 交岔交口時,該路段地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 ,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然因原告見該路口內側 車道有1輛自小客車,即迅速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 至內側直行車專用道後,逕右轉駛入大埤路並前行,執 勤員警見原告此一駕駛行為並稱:「是在幹嘛,喝醉酒 喔(台語)。」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6頁、 第124頁),並有密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則原告未遵 守標誌,逕從外側車道橫跨雙白實線又突然右轉彎之行
為,幸因前方車輛無於當時啟動前行,而未生碰撞事實 ,然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客觀上實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堪以認定。
⒉舉發員警攔停之歷程:
再者,舉發警員於停等紅燈時,眼見系爭車輛牌照燈亮一 邊不明顯,遂以M-Police警用行動電腦,查詢原告及車籍 資料,與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並無違反。嗣後於澄 清路口轉綠燈時,舉發員警因突見原告前揭跨越雙白線右 轉之行為,遂向前追查後攔停原告,此經本院勘驗舉發員 警值勤之錄影屬實(本院卷第117頁、第124-125頁對話譯 文)。而原告就交通工具遭攔停異議時,舉發員警並製給 原告:「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之異議表(見訴願卷第51頁),並告知其屬「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雖舉發員警攔停後未併告知跨越雙白線( 行車不穩)之違規行為,致稽查程序告知事由部分,稍欠 周妥,惟不影響其攔停合法性之認定。且舉發員警事後製 作之工作紀錄簿就當日值勤過程載明:「06時50分許,於 鳥松鄉大埤路與澄清路口,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澄清路上( 南向北)占用直行車道右轉彎大埤路,且行車不穩,警方 隨即上前尾隨稽查。」(見訴願卷第36頁)並於原告訴願時 提出予以追補或釋明理由,使原告知悉,可認該告知事由 之瑕疵已治癒。
⒊員警值勤過程中之對話與本件攔停行為合法性之認定: ⑴另勘驗本件舉發員警執勤之過程可見,舉發員警見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牌照燈不明顯狀況後,於以M-Police警 用行動電腦查詢過程中有以下之對話:「A員警:幫我 查一下這台好了。1562。B員警:人家不是開的比較不 好的車,你就這樣看他。A員警:住鳥松捏,住我們那 裡喔。B員警:有喔,不能安全駕駛。A員警:住鳥松。 有喔,試看看啊。B員警:我這班就拿這台就好了。一 台就夠了。A員警:一台就夠了。」(見本院卷第123-12 4頁譯文)
⑵經核上開對話,核屬員警就巡邏目睹系爭車輛牌照燈不 明顯及探巡所得後,就原告是否有酒駕違規嫌疑及進一 步攔停稽查之討論,可證其等原擬發動之攔停,確有所 本,非出於隨機。況本件原告實際遭攔停係導因於其交 岔路口紅燈轉綠燈後,突跨越雙白線右轉行為所致,亦 如前述,是員警上開停等紅燈時之對話,亦與原告遭攔 停稽查合法性之認定無關,併予說明。
⒋原告另以系爭車輛攔停之地點距離被告所稱違規地點已逾5
分鐘車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非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攔停程序並非合法云云。惟依前揭 事證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因目睹原告跨越雙白線右轉進 而尾隨,始於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口之適當地點予以攔 停,於近身進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本 諸其職務上之經驗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屬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 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35條規定,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相關規定,核屬有據,無違比例 原則,自屬適法。又原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異議 ,經警方當場認為異議無理由(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自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員警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實施攔停 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核屬適法。原告 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 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