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84號
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
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盧禹璁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參 加 人 AC000-H111106(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4月6日府法濟字第11204207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 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代號AC000-H111106(下稱參加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111年2月10日16時14分,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具有性暗示之番茄醬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6月 24日南市警善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分局111年6 月24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調查結果,向○○市政府(下稱南市)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 訴,案經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 會(下稱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行 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同)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 並經南市性防會於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決議性騷
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1年11月23日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附第AC000-H111106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111年2月10日自友人處收到1則約43秒的系爭廣告, 認為詼諧、具美式幽默、有趣、富創意,因此同時傳與數 位好朋友分享(包括參加人),並無其他意思或針對性。而 這些人閱讀後並無不舒服之反應,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有 女警說系爭廣告很有名也很有幽默,會被提告性騷擾很匪 夷所思。更甚者,原告向參加人傳送系爭廣告之前後對話 文字直至現今,未曾為任何言詞挑逗,或曖昧文字之陳述 與暗示或再傳其他不雅圖片等後續行為,故原告認為系爭 行為僅是單一個案、偶發事件。
⒉參加人所謂不舒服,都僅是口頭上撰述主觀個人認知,無 法證明:參加人已讀系爭廣告後,無任何不良反應,於11 1年8月31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訪談情形自承「所以我看到之 後單純滑過去,不理他,我心裡想車子還在他那理,錢也 給了,我想說等到交車就沒事了。」那麼:
⑴參加人既然對系爭廣告內容不舒服,為何不立即刪除, 卻仍保留到111年5月19日,經過3個月才向警方申訴性 騷擾,令人不解。
⑵參加人期間是否有可能與先生一同觀賞,增加夫妻情趣 ,卻故意說系爭廣告引起夫妻不快,挾怨報復原告;否 則為何要保存如此久令人不舒服的廣告,又不小心被先 生看到,引起先生之誤會,原告認為參加人之言詞矛盾 甚多。
⑶參加人在系爭廣告傳送後3個月期間,未曾向原告反映不 舒服的感覺,也無去精神科醫院看醫生門診等,如何能 證明其為「不舒服」呢?
⒊參加人係因挾怨報復並受警方引導,方提起性騷擾申訴: ⑴參加人與原告因二手車買賣糾紛,對原告為一連串提告 或檢舉,事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111年7月17 日○○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9 號(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書、112年7月14日○○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7號(詐欺罪、誹謗罪)不起訴 書】。而本件性騷擾案件,也是至警察局經由警察引導 才提告,並不是在傳送影片當下就提告。
⑵又參加人111年5月19日受警方詢問時,經詢「當時你被
性騷擾時,你感覺如何?」111年8月31日再申訴調查會 議時,經詢「妳收到這些性暗示的影片,妳如何回應? 」等問題,明顯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誘導參加人製作 筆錄,未審先判,主觀意識十分強烈,則警方及被告認 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已違「罪刑法定原則」,令人不 服。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2月10日有傳送系爭廣告,為原告與參加人所 不爭之事實。
⒉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 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此觀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視定自明。則原告之系爭行為已 致參加人感覺人格受辱、不舒服及害怕,甚至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夫妻關係,此有參加人111年5月19日警詢紀錄、11 1年8月31日再申訴調查會議時稱「我覺得我跟他的關係有 到可以傳這些影片的程度嗎?所以我看到之後單純滑過去 ,不理他,我心裡想車子還在他那裡,錢也給了,我想說 等到交車就沒事了。」「我們交車後22天,就發現那台車 的引擎壞掉,消保會請我們蒐集相關證據,我在截圖過程 中,我先生看到系爭廣告的影片,質疑我與原告的關係, 對此不開心,我提性騷擾申訴是為了證明我的清白,我覺 得我被我先生誤會,也覺得原告誤會我與他是可以傳這種 影片的關係。我一開始以為性騷擾是要碰觸身體才算,是 到警局提告原告恐嚇等罪時,警員說這可以提性騷擾申訴 ,我才知道這也是性騷擾。」等語可證。又原告既自陳有 傳送與性有關之影片之行為,對於該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主觀上應已具有故意及意圖,則原告前揭所辯自無 可採。基此,原告系爭行為違反參加人之意願,與性有關 ,且係以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之方式,損害參加 人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參加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 其工作、日常生活之進行,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性騷擾,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應無不合。 ⒊被告受理本件再申訴調查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依據○○市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 設置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項、第6點第1項規定,南 市性防會之調查委員兼具不同專業背景,包含法律、家暴 性侵害性騷擾、心理諮商輔導、老人福利、兒少福利、性 别與遷移、跨國婚姻及性別平等等專業,故組織合法。則
參加人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調查後,作成性騷擾 成立之認定,然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3日提出再申訴, 被告受理後旋即由南市性防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 開啟調查,調查小組於同年8月31日與兩造當事人分別進 行調查訪談,訪談紀錄均經當事人確認內容,並經南市性 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再申訴無 理由,本件性騷擾成立,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訴結果 。因此,南市性防會於調查程序中,既已給予雙方充足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援引實務見解及採「合理被害人理論」 「優勢證據法則」之標準,就申訴事項逐項審酌事件之發 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及認知等具體 事實,就雙方提出之證據、事實情況作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經審議後認定性騷擾成立,確實已善盡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義務;而非僅憑參加人之片面口頭陳述,更無所謂僅以 臆測之詞驟認達「優勢證據」之程度,故程序上應無不合 法之處。又南市性防會乃由具有處理性騷擾專業之專家委 員所組成,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 專屬性,應認為南市性防會就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所為判 斷,具有專業性,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原告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並無原告 所指之重大瑕疵或違誤:
⑴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廣告影片 ,該影片畫面為「男性詢問女性:『可以幫我吹吹嗎』」 具有性暗示之影片,業經參加人提出雙方間之通訊軟體 LINE訊息截圖為證,且原告針對參加人前開指述,亦自 承其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與性有關之影片予 參加人,僅辯稱傳送該影片予參加人是覺得好笑而已, 無性騷擾之意思,核與參加人申訴意旨相符,堪認本件 原告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影片予參加人之事實 ,且系爭影片畫面顯示「你可以幫我吹吹嗎」畫面,原 告亦不爭執。則系爭影片確實充滿性暗示,而原告於傳 該訊息當下並無以文字說明系爭影片之內容係為系爭廣 告,倘僅傳送單一畫面的截圖給第三人,即有構成性騷 擾之問題。
⑵且原告與參加人為舊識,並因買車而密切聯繫,無任何 糾紛或仇隙,雙方存在買賣關係,則依一般常理,對於 有配偶之異性,且僅因購車而有往來,應非可隨意開玩 笑之交情,況且原告傳送之內容為充滿性暗示之影片, 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逾越正常男女互動往來份際。此外, 參加人於警詢時陳述感到很不舒服,內心感受人格尊嚴
遭受損害、冒犯等語;復於訪談時稱「我覺得我跟他的 關係有到可以傳這些影片的程度嗎?所以我看到之後單 純滑過去,不理他,我心裡想車子還在他那裡,錢也給 了,我想說等到交車就沒事了。」「我們交車後22天, 就發現那台車的引擎壞掉,消保會請我們蒐集相關證據 ,我在截圖過程中,我先生看到系爭廣告的影片,質疑 我與原告的關係,對此不開心,我提性騷擾申訴是為了 證明我的清白,我覺得我被我先生誤會,也覺得原告誤 會我與他是可以傳這種影片的關係。我一開始以為性騷 擾是要碰觸身體才算,是到警局提告訴原告恐嚇等罪時 ,警員說這可以提性騷擾申訴,我才知道這也是性騷擾 。」等語,顯見原告之行為已致參加人感覺受辱、不舒 服及害怕,甚至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夫妻關係。
⑶況參加人若非真有遭受原告言語騷擾等行為,實無須對 此事實提出申訴,然該事實已造成參加人心理壓力,顯 見參加人應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又參加人於訪談過程中 之用語亦中肯無過度誇張之表現、非過度敏感及無不當 指控之動機等,參加人之感受尚未逾一般合理被害人之 客觀標準,故其所述應屬可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此 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於認事用法應無不合,亦 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或違誤。
⑷原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意圖。然行為時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是否有 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 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 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明。由此可 知行為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 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 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 犯被害人之意圖。況且,原告既自陳有傳送與性有關之 影片之行為,對於該事實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 上應已具有故意及意圖。是以,原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但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 ㈠原告系爭行為是對參加人極其羞辱,不能以一句我不是故意 、我沒有別的意思,即謂與性騷擾無關,更是與消費糾紛無 關。
㈡系爭廣告不是在消費糾紛時傳送,而是在參加人找車時就已 傳送,然參加人當下覺得沒有回應之必要,是因為參加人的 車還在原告手上,參加人想要儘快完成買車過程,故不想起
爭端。但在之後因消費糾紛而翻找對話紀錄時,被參加人先 生看見此帶有性暗示之影片,遂造成家庭糾紛。五、爭點︰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行為是否已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111年5月19日參加人申訴紀錄、LINE截圖、派出所詢 問筆錄(原處分B卷第2-8頁)、○○分局111年6月24日函檢附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A卷第3-7頁)、原告11 1年7月13日再申訴書(原處分A卷第15-22頁)、南市性防會 111年9月3日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B卷第29-36 頁)、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紀錄(原處分A卷第69 -73頁)、原處分檢附南市性防會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決議 書(本院卷第65-7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A卷第77-85頁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11 7-121頁)及111年度偵字第14517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111 -11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性騷擾行為定義、構成及認定: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 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此足知,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 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其中第1款規定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 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 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 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
⒉再者,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
之人格自主尊嚴。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 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 ,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 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 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 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審議程序適法:
⒈按○○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建置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以 下簡稱兒少性剝削)防治服務網絡,並提升服務品質,特 設○○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 少性剝削防治政策諮詢、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二) 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業務跨局處 、跨專業之協調、整合、督導及考核事項。(三)關於家 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兒少性剝削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3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9人,其中1人為 主任委員,由市長或指定副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本府秘書長層級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 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代表5人,由社會局 局長、警察局局長、教育局局長、衛生局局長及勞工局局 長擔任。(二)學者專家6人。(三)民間團體或機關代 表6人。……(第3項)前項第2款學者專家應為警政、醫療 、教育、司法、心理或社會工作領域,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助理 教授以上職務3年以上,且具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及兒少性剝削等課程相關教學經驗者。(二)現任或曾任 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機關(構) 、團體主管以上職務3年以上者。(三)具有家庭暴力、 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能 ,並在該領域服務3年以上者。(第4項)前項第3款民間 團體或機關代表,須為警政、醫療、教育、司法、心理或 社會工作專業領域團體或機關之管理者或代表人。……。」
第6點第1項:「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 同意為否決。如差1票即達通過半數,會議主席得參加1票 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參加人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 分局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續向被告 提出再申訴,案經南市性防會指派調查小組調查,並提報 南市性防會111年10月31日第6屆第5次會議決議本件性騷 擾事件成立,有參加人申訴書、詢問筆錄、○○分局111年6 月24日函、申訴調查報告書、原告再申訴書、南市性防會 再申訴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 告依南市性防會決議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並通知參 加人及原告,經核其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系爭廣告性質為一性隱喻之商業廣告:
⒈系爭廣告為HEINZ廠牌番茄醬(本院卷第131頁、訴願卷第55 頁)之廣告影片,經不知名者於片中加註中文字幕「可以 幫我吹吹嗎」而於社群媒體間傳播。依影片中文字幕所述 ,影片中男生問女生可以幫忙吹吹嗎,女生表示婉拒(不 好)後,男生改提議女方為其「打槍槍」,女生表示我不 會,男生便教導她以手握番茄醬瓶倒出番茄醬方式為之( 同時有解腰帶褲頭行為),女生表示領會後,畫面即呈現 女方於男方下體部位拍打(此部分影像模糊處理),並在影 片最後連接以手部拍打HEINZ番茄醬瓶倒番茄醬於薯條上 結束。
⒉系爭廣告將倒番茄醬方式與「打槍槍」方式為連結,且因 影片中女生不解此暗喻而使悲劇(笑點)發生。又觀諸影片 中並無男、女裸露畫面,僅透過男女生表情動作及中文字 幕所加註男女間對話,引發閱聽者之關注、暇想,最後搞 笑反轉而藉以推介品牌及行銷番茄醬,屬一性隱喻之商業 廣告。類似廣告於網路或社群媒體傳送,並非罕見,閱聽 者有視為是博君一笑之表現者(例如看後系爭廣告,有閱 聽者中文評註:色色的亨氏番茄醬廣告,看到也覺得痛, 訴願卷第55頁);有認粗鄙低俗且連想到色情、與性或性 別有關者,亦有之,不一而足。故而不能僅因系爭廣告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影像,一經展示或播送即認定構成性騷 擾,尚須審酌是否已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㈤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
⒈事件背景部分:綜合卷內原告陳述(本院卷第101頁)、○○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517、12209號,本院 卷第111-119頁)、派出所調查筆錄(原處分A卷第9-13頁) 、被告再申訴調查筆錄(原處分A卷第29-30頁)等件,可知 系爭廣告傳送時之背景為:
⑴原告與參加人胞兄為國中同學,原屬友人、舊識,行為 時原告以販售中古車為業。
⑵111年1、2月購入中古車及其維修期間: ①111年1月間參加人透過原告購買車輛,同年月17日原 告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新臺幣(下同 )9萬5,000元,下稱系爭小貨車】,參加人並請原告 就該車辦理保養及更換零件(所生費用下稱「系爭維 修費用」)。
②同年2月10日原告傳送系爭小貨車維修保養狀況予參加 人,並提醒參加人車輛將於星期六整修完畢,參加人 應備妥證件及尾款65,000元以辦理交車,參加人並就 車況詢問車門有無中控鎖等問題,在此對話中間,原 告傳送系爭廣告影片,有LINE完整對話截圖附卷(訴 願卷第37頁)可稽。
③同年2月12日原告詢問參加人是否會帶尾款及證件前往 車廠,參加人則稱將由配偶於14日直接至麻豆監理站 交尾款及證件,雙方並就原告傳送之車輛照片及方向 盤、輪胎、輪框尺寸等再為討論。
④同月16至19日雙方仍就維修及參加人擬安裝及更換之 零件及取車時間討論(原處分A卷第48頁)。 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小貨車買賣產生糾紛: ①刑事恐嚇部分:
111年3月17日參加人因系爭小貨車突然熄火,雙方因 此就系爭小貨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品牌、發票開立而 生爭議。同年月19日參加人要求原告應提出估價單及 補開發票(原處分卷A第50頁)。同年月26日雙方再就 系爭維修費用之爭議至原負責維修之訴外人陳○○經營 之「佶謚汽車修護廠」(○○市○○區○○○路000號)內協調 ,對話中,參加人認原告對其稱:「要文要武都可以 」等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並據此提出告 訴,然獲○○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9號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117-119頁)。
②刑事詐欺及妨害名譽部分:
111年4月30日原告、陳○○與參加人就系爭維修費用前 往○○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參加人以原告、陳 ○○於調解過程中曾稱:「參加人還欠維修車輛尾款的
錢」及維修所用零件與估價單不符,認原告、陳○○涉 有詐欺及損害參加人之名譽,並據此提出告訴,亦經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 第111-114頁)。
③本件行政訴訟部分:參加人於蒐集消費糾紛相關證據 過程中,發現原告曾傳送之系爭廣告,遂向派出所提 出性騷擾申訴,見參加人於再申訴調查中所述(原處 B卷第28頁)。
⒉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場合:
系爭影片屬性隱喻之詼諧、逗趣商業廣告,已如前述。經 查,原告除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傳送予參加人(當日16時1 4分)外,另在同日傳送予「潘○○」「阿億哥哥」「甘蔗園 」「圓滾滾」等人或群組(見訴願卷第35頁),可見原告並 無特定參加人而為系爭廣告傳送,則原告主張因認為系爭 廣告搞笑、有趣而分享予友人,並非針對參加人為之等語 ,應屬可信。次查,對照原告與參加人前述購車及維修期 間之111年2月10日LINE截圖(訴願卷第37頁)可知,系爭廣 告傳送係穿插於雙方就系爭小貨車尾款、過戶及車況及應 如何維修等討論之話題中之影片。原告傳送後,參加人未 就系爭廣告有何評論或表述,原告亦未就其傳送之系爭廣 告作任何性議題之陳述或有意與原告討論。則原告主張其 傳送系爭廣告僅係好友間搏君一笑之行為,別無他意,非 屬無憑。
⒊參加人之感受:
⑴參加人於申訴及再申訴調查時均表示,不認為自己與原 告有達可互傳與性相關影片之交情,但因交車在即,不 得不隱忍不發,實則參加人收到系爭廣告時,覺得無言 、無奈與噁心,且覺得自己不被尊重、被羞辱,是認原 告傳送系爭廣告行為,已損害參加人人格尊嚴並使其感 受冒犯之情境。
⑵惟查,依前述原告傳送系爭廣告是在與參加人因購車而 透過LINE聯繫時,於交車及維修事宜期間傳送,傳送過 後,參加人、原告均未置一詞,有相關LINE對話截圖可 稽(訴願卷第37頁)。原告以其是因想博君一笑而分享 ,依事件發生背景及環境,固屬可信;而參加人以其因 錢已付,車尚未收受當下,只能隱忍不發等語,亦屬有 據。兩者齟齬下,實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驗之 。
⑶本件不符「合理被害人」標準:
①「合理被害人」標準,係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
、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 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加人申訴動機夾雜購車糾紛及不平情緒: 如上所述,參加人就系爭小貨車瑕疵,先對原告提起 刑事恐嚇、詐欺、妨害名譽告訴,後有本件申訴之提 起,以此觀之,堪認參加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之動機, 或導因於系爭車輛購入後,未有購車初始「○○哥今天 幫我撿到寶」(訴願卷第45頁附件1)之期待,反倒是 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之一連串爭議,參加人復認原告 就其提出之質疑,均未受到善意回應,並因在事後消 費糾紛蒐集證據過程中,因原告傳送系爭廣告之舉動 ,引起參加人丈夫對其婚姻忠誠度之質疑,方提起本 件性騷擾之申訴,參加人申訴之動機夾雜購車紛爭及 不平情緒,則參加人於消費爭議後指稱原告對其為本 件性騷擾行為之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已有疑慮。 ③如上所述,系爭廣告為不涉及裸露之性隱喻詼諧逗趣 影片,閱聽者之感受,因人而異。綜合系爭廣告原告 非針對參加人為特定傳送,參加人接收系爭廣告後, 依卷內事證未有其所述當下立即有不舒服被冒犯情緒 表現之相關證據;且雙方於系爭廣告傳送後,除購車 後維修之討論外,亦無任何有關逾越兩性分際而冒犯 參加人之言行等客觀情狀觀之,堪認一般人處於相同 情境,應不致產生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等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是以,參加人雖主張 原告之行為致主觀上產生遭受冒犯之不舒服云云,然 不具客觀合理性,不能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 準,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行為該當於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
⑷從而,原處分未斟酌系爭廣告傳送於雙方購車過程中, 就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是否已構成侵害 參加人性自主之人格尊嚴抑或僅是參加人的婚姻忠誠自 證武器,還是參加人就購車糾紛之不平情緒報復等因素 予以考量,僅憑參加人陳述主觀有受到冒犯之情境主張 ,據以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其判斷並非正確有據,亦 不合於「合理被害人」標準之檢驗。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於「合理 被害人」之判斷,未能審酌系爭廣告傳送當下至消費爭議發 生前,參加人未曾有性權益遭冒犯之表現等證據,僅採認其
申訴時夾雜購車糾紛及不平情緒之陳述,認其已遭性騷擾, 該判斷即屬有誤,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