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號
KSBA,112,訴,1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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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詠潔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彰
黃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0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結果)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嘉義市政府111 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11年4月12 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717號函)均撤銷。」(見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2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 銀離子防臭襪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 、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 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 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 ……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 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



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 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 (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p/Bx_6dlqhlCt, 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 /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 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w3GTebhr9U/,下載日 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wYkS 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下稱系爭廣告)。被 告乃於111年2月15日以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 (下稱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二)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以原告所廣告 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11年4月12日府 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4月12日函)維 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 1月10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2月中僅接獲被告寄來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書,主旨:原告以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 網站刊登「襪類」產品廣告,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 規定,並無附任何相關受檢舉內文。同年月24日,原告至 被告衛生局說明,因適逢疫情期間,故原告僅於1樓大廳 說明,被告承辦人員謝先生當下給予原告1份檢舉內文, 內容為數篇以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網站所刊登之 「百方襪」廣告,貼文時間為108年,受檢舉文字內容「 抗菌、改善脫皮、香港腳……」等所云涉及療效。原告向承 辦人員詢問是否可將檢舉資料影印給原告,承辦人員回應 :此為檢舉案件,無法提供原告檢舉資料,僅能於當下翻 閱。原告當下便將手機Instagram網站百方襪廣告貼文及 個人生活貼文及粉絲、追蹤名單等資料刪除,且原告見衛 生局人員出示檢舉帳號英文單字與原告英文名字單字相同 ,因檢舉資料無法帶回確認,原告不疑有他便簽名,未察 覺kemy_chien僅近似原告帳號:kemychien,又聽聞承辦



人員告知此爲原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才誤認為該帳 號為原告所有。且承辦人員未告知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書簽署後即將處以60萬至2,500萬罰鍰,因原告 認為即便違規,限期改善即可,並無大礙,又因急於接小 孩下課,便草率簽名以便儘早接送小孩。
  2、原告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所寄來之原告被檢舉通知書函,主旨為:原告於 Instagram網站,以kemy_chien及kemy.chien帳號刊登銀 離子防臭襪系列商品廣告,並附上數篇受檢舉貼文。原告 才從附件檢舉貼文中發現Instagram網站竟有kemy_chien 及kemy.chien與原告英文名字kemychien近似帳號。原告 疑惑同年2月24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時,當下已刪除所有 貼文、粉絲及追蹤名單,為何同年10月下旬Instagram網 站仍有貼文受檢舉?原告隨即使用手機檢視Instagram網 站帳號,並檢視公平會所附上之受檢舉內容,經比對後得 知:原告於Instagram所屬帳號為kemychien,而非公平會 通知書函kemy_chien及kemy.chien等帳號,且照片為人頭 ,非原告之2隻腳。原告翻閱同年2月中旬被告行政處分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受檢舉貼文為Instagram帳號為k emy_chien,非原告所有之kemychien帳號,此3個帳號近 似,因原告於同年2月24日至被告衛生局說明時,尚未接 獲公平會所附上之受檢舉內容,當時未發現共有3個近似 帳號,故當下無法發現kemy_chien帳號並非原告所有。因 公平會對檢舉案僅提醒原告刪除相關貼文而未罰鍰,且原 告並無Instagram網站kemy_chien及kemy.chien帳號資料 ,無法登入kemy_chien及kemy.chien等2個帳號。原告再 登入手機Instagram帳戶才發現於同年2月24日至被告衛生 局當場刪除貼文帳號為「kemychien」名稱為:簡潔百方 防臭襪帳號。因當時原告經營Instagram軟體數月後認無 廣告效益,約108年底便停止經營Instagram軟體,時隔2 年多未使用該軟體,原告僅有「kemychien」名稱為:簡 潔百方防臭襪帳號,因公平會僅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未罰 鍰,故原告便認為此案已結束。
  3、原告於111年10月再度接獲被告衛生局陳述意見通知書, 同年11月前往衛生局說明,當下得知遭檢舉之Instagram 網站帳號為kemy_chien,原告當下登入手機Instagram帳 號kemychien並和承辦人員黃小姐討論向Instagram網站反 映kemy_chien帳號非原告所有,然因當時於Instagram網 站無法搜尋到kemy_chien帳號,故原告無法向該網站反映 kemy_chien帳號非原告所有。因帳號kemy_chien非原告所



有,加上小孩下課接送在即,故原告未於陳述書簽名。  4、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又來函通知原告遭檢舉,未附受檢 舉證物,僅有受檢舉之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 受檢舉文字內容與111年2月中旬被告來函通知原告遭檢舉 之內容皆相同。因被告承辦人員告知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為1案1罰,亦即可連續處以罰鍰,且原告並無Instagram 平台網站kemy_chien及kemy.chien帳號之登入資料,無法 刪除相關貼文。為免後續衍生無止盡檢舉案件,原告於11 1年12月15日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報案於Instagram 網站遭不詳人士利用原告照片及近似英文名字kemy_chien 及kemy.chien等2個帳號發廣告。
  5、原告先前從事會計工作,長時間使用辦公室電腦並使用其 登入臉書、Instagram等帳戶並儲存登入帳密,離職時未 登出,忽略帳號有可能遭有心人士使用或帶來其他隱憂。 110年6月亦曾發生原告之LINE帳號名稱及大頭照遭他人盜 用情事。被告應提供Instagram受檢舉帳號kemy_chien之 註冊者身分資料或IP位址等資訊證明相關貼文者真實身分 ,以避免誤判。
  6、原告獨資經營販售系爭商品之規模甚小,其銷售金額非鉅 ,且所得利益亦不豐厚,原告無法一人完成攝影、後製、 美編、文案等相關一條龍專業廣告,所有百方相關文字及 圖片廣告皆為安徽百方針織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僅將簡 體中文以WORD軟體翻譯為繁體中文,原告並無擅自增加廣 告圖文內容。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7、被告所提供之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及公平會所 提供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kemy.chien」均 非原告所有。原告於Instagram僅有「kemychien」簡潔百 方七天襪此帳號(上開2個英文字中有_及.之Ig帳號相片 與此Ig帳號相片皆不相同)。原告之真正貼文有宣導「腳 部疾病應尋求專業醫師治療,襪子非藥物」。原處分根據 並非原告所有之Instagram帳號「kemy_chien」裁罰原告6 0萬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11年4月12日函)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至衛生局審閱違規網頁截圖,陳述表 示:「……上述網頁內容是我刊登的,這些產品是襪類產品 ,屬性為一般商品……由於我對法令不了解,而違反法令規 範,經貴局詳盡說明,我已完全明白,違規網頁內容我會



立即配合下架,因為我是初犯,每月賣襪收入1~3萬且不 知道兩岸法規不同,內容全複製中國原廠文案,希望貴局 能審酌從輕處罰。……」且被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 書及原處分皆具有違規帳號及網頁網址供參,故難認該網 頁內容非原告所刊登。
 2、參照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網站中如有 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 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原告於網路 刊登販售「襪類」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云:「……預防真 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 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 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 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 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 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 是穿百方改善的……」等詞句,已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足 使他人閱覽知悉以達招徠銷售之目的,且廣告內容亦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25日FDA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釋認定:「……其整體呈現涉及治療、緩解或直接 預防人類疾病之訴求,已涉及醫療效能。」原告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自屬 有據。
  3、原告既欲於網路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即應對該產品廣告內 容相關規定有所認識,其疏於注意而刊登內容涉及醫療效 能,即屬違規;縱為初犯亦不得冀邀免責。被告審酌原告 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事由,裁處60萬元罰鍰,已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5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原處 分應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以原處分所載帳號刊登 系爭廣告之行為?
(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檢舉民眾 提供之Instagram平台「kemy_chien」帳號之個人首頁及



貼文(見原處分卷2第10頁至第33頁)、被告111年2月15日 陳述意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衛生 局111年2月24日談話紀要(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原告111年2月2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51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111年4 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器材管理法
  ⑴第46條:「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⑵第65條第1項:「違反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為醫療效能 之標示或宣傳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 鍰。」
  ⑶第72條:「依本法規定處罰鍰,受處分人不服時,得於處 分書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 次為限。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完成復 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不服 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行政程序法
  ⑴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⑵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三)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以原處分所載帳號刊登 系爭廣告之行為:
  1、按「(第1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 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 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 預防人類疾病。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 節生育。(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 、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條規定,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 宣傳。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在網際網路刊登「隱 形襪」「銀離子防臭襪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 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 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



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 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 ,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 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 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涉及醫療 效能內容;經被告檢具檢舉人所提供之前揭網路廣告資料 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倘該襪類產品 係一般商品,則其上開廣告用詞整體呈現涉及治療、緩解 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之訴求,已涉及醫療效能等情,有被 告衛生局111年1月17日嘉市衛食藥字第1110000150號函( 見原處分卷1第4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 月25日FDA企字第1118000220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 4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接獲民眾所檢舉之系爭廣告已 涉及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該襪類產品若屬一般商品卻 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即屬違反同法第46條規定之廣 告甚明。
  2、原告否認其有原處分所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之行 為,主張:其於111年2月中所接獲被告寄來之陳述意見通 知書並未檢附受檢舉內文;其於同年月24日至衛生局說明 時適逢疫情期間,僅於1樓大廳說明,承辦人員當時提供 檢舉內文翻閱,其見受檢舉帳號英文單字與其英文名字單 字相同,未察覺kemy_chien僅近似原告帳號kemychien, 又聽聞承辦人員告知此爲其所有Instagram帳號,誤認該 帳號為其所有便簽名;嗣於111年10月下旬其接獲公平會 寄來被檢舉通知書函附上數篇受檢舉貼文,內容為數篇以 kemy_chien帳號於Instagram網站所刊登銀離子防臭襪系 列商品廣告,始發覺受檢舉貼文帳號為kemy_chien,並非 其所有之kemychien帳號,其後又數度接獲被告來函通知 遭檢舉,乃向警局報案;被告應提供帳號kemy_chien之註 冊者身分資料或IP位址等資訊證明相關貼文者真實身分, 以避免誤判等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刊登原處分所載系爭 廣告之違章行為,無非係以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至衛生局 審閱違規網頁截圖,陳述表示:「……上述網頁內容是我刊 登的,這些產品是襪類產品,屬性為一般商品……由於我對 法令不了解,而違反法令規範,經貴局詳盡說明,我已完 全明白,違規網頁內容我會立即配合下架,因為我是初犯 ,每月賣襪收入1~3萬且不知道兩岸法規不同,內容全複 製中國原廠文案,希望貴局能審酌從輕處罰。……」等詞, 且被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原處分皆載有違規 帳號及網頁網址供參,故難認前揭網頁內容並非原告所刊



登等節為其論據。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違法事實之認定應依 證據,倘無證據即不得僅憑片面推測認定違法事實,此為 行政訴訟及行政程序均應適用之法則。準此,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 作成負擔處分,其對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 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⑴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廣告後,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 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係以原告使用「kemy_chien」 帳號於Instagram網站刊登系爭廣告為由而通知原告到場 陳述意見等情,此觀卷附檢舉民眾所提供之Instagram平 台「kemy_chien」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見原處分卷2第 10頁至第33頁)及被告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即明。對照原告於111年2月24 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51頁)內 容係記載:「主旨:有關本人帳號『kemy chien』遭檢舉於 Instagram網站『襪類』產品廣告一案……說明:……二、本人 簡詠潔Instagram帳號『kemy chien』,已二年未使用,經 貴局來函通知已下架所有襪類廣告,並停用該帳號。」等 詞,並有原告所使用帳號「kemychien」及其貼文截圖(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11年2 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時,主觀上係以其於Instagram網 站所使用帳號「kemychien」為陳述基礎。而被告衛生局1 11年2月24日與原告之談話紀要則係記載:「問:有關臺 端以帳號『kemy_chien』於Instagram網站(網址:https:/ /www.instagra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111年1 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 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 xE_QPZBbgA/,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 stagram.com/p/Bw3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 ;https://www.instag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 期:111年1月6日)刊登「襪類」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 云:『……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 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 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 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 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水泡、裂口、潰爛等症



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 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等內容,涉及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一案,案經民眾向本府衛生局反映,本府衛 生局依法通知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 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廣告所使用之帳號「kemy_chien」 與原告所使用之「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  ⑵觀諸證人即被告衛生局承辦人謝士松就111年2月24日當日 訪談原告情形結證稱:「(問:當日有無請她馬上登入IG 網址將帳號內被檢舉涉及違章圖文下架或刪除?) 我不 太確定,但會提醒她趕快下架,以免類似案件一再發生。 (問:原告有無當面以手機登入被檢舉的IG帳號與證人確 認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類似當面以行動裝置核對的動作? )我不太確定。(問:原告當場有無主張IG帳號或其他網 路帳號有被人盜用的情形?)印象中沒有,就會按照事實 做訪談紀要的記載。(問: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所記載帳號 「kemy_chien」,系爭裁處之前是否知道網路上有與這個 類似的帳號,如「kemy.chien」或「kemy chien」中間有 空格存在?)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 等詞,足見被告衛生局承辦人於111年2月24日訪談原告當 時,並未當場與原告使用其行動電話登入Instagram網站 「kemy_chien」帳號以進行張貼系爭廣告之人別確認,且 當時亦未意識到與「kemy_chien」帳號名稱近似之「kemy .chien」或「kemy chien」帳號存在。且證人謝士松就當 日訪談環境結證稱:「(問:證人訪談時,是疫情期間在 大廳製作訪談?)有可能這樣情況,疫情嚴重時有改到一 樓大廳。(問:印象中進行訪談時間有多久?)我沒有印 象。(問:有無超過一小時?)沒有印象。(問:一樓大 廳有什麼設備?)有桌子、椅子。(問:有無電腦?)沒 有電腦。(問:如何製作訪談紀要?)我上去打完訪談紀 要再拿下來讓原告確認。(問:在大廳沒有電腦怎麼紀錄 ?) 先手寫一個簡單的筆記,再到樓上打完列印出來。 (問:當場提示檢舉資料給原告看的時間有多久?)我沒 有印象。」(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等語,足徵原 告主張其於同年月24日至衛生局說明時適逢疫情期間,乃 於1樓大廳說明,承辦人員當時僅提供檢舉內文供其翻閱 乙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衡酌因疫情期間被告機關基於 防疫考量採用臨時性訪談環境及其相對不足之訪談設備, 則原告主張其因資料檢閱時間不足而未能在訪談當場發覺 受檢舉貼文帳號為kemy_chien,並非其所有之kemychien 帳號等情,並非違背常情,尚屬可信。




  ⑶再參諸原告於111年10月下旬仍接獲公平會所寄來其被檢舉 通知書函,主旨為其於Instagram網站,以kemy_chien及k emy.chien帳號刊登銀離子防臭襪系列商品廣告,並附上 數篇受檢舉貼文等情,有公平會111年10月24日公競字第1 110015267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6頁)在 卷可稽;被告則於111年10月25日再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 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係以原告使用「kemy_chien」帳號 於Instagram網站(網址:https://www.instagram.com/k emy_chien,網頁下載日期:111年10月19日)刊登「襪類 」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云:「……預防真菌感染、腳氣、 灰指甲……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 襪,抗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 我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出 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 、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 些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的 ……」等內容,亦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見 原處分卷1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同年 月24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述意見後,公平會及被告仍繼 續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Instagram網站,以「kemy_chien 」帳號刊登前揭襪類商品廣告。惟原告於接獲111年2月15 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後即已將其所使用帳號所刊登襪類商品 廣告下架刪除等情,有原告111年2月24日陳述意見書(見 原處分卷1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且由被告衛生局11 1年2月24日談話紀要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以觀,被 告承辦人於當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廣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得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60萬元以上2,5 00萬元以下罰鍰,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在該帳號已遭主管機 關稽查後仍甘冒高額罰鍰風險,繼續使用相同帳號刊登前 揭廣告;此外,原告事後業以其照片及英文姓名遭不詳人 士用以發廣告文章而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報案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 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均足見原告主張Instagram網站「 kemy_chien」帳號並非其所使用,應非憑空杜撰。  ⑷本院審酌被告除提出上開檢舉民眾提供之Instagram平台「 kemy_chien」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見原處分卷2第10頁 至第33頁)、被告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話紀要(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06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kemy_chien」帳號確為原告本人用以刊登系爭違 章廣告之證據,基於前揭行政罰領域就舉證責任所應適用



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亦即:關於人民違規事實認定有疑問 時,則為有利人民認定之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 原處分所載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即難認定原告確有刊登 原處分所載各筆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廣告之行 為,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以昭審慎。從而,被告以原 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即難認適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並非無據。
  3、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所造成之損害。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法院之裁判僅得於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不得反 於其意思,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否則即屬違 法之訴外裁判。準此,本院於本件撤銷訴訟所得審究者, 僅以原處分所認定違章事實及其法令適用是否適法為限, 至於原告是否曾因經營百方企業社販賣襪類商品而以其自 身所使用之帳號刊登商品廣告另涉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46條規定之行為,則因非屬原處分所認定違章事實及理 由之範圍,並非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疇,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醫療器材管理法主管機關之地位,在接 獲民眾陳情檢舉後雖已盡其職權加以調查,並力圖使系爭廣 告下架以避免繼續危及公益,然因疫情期間所採取相關防疫 措施致相關人力、設備而使調查措施未免受有限制而略顯不 足,基於行政罰領域所應適用之無責任推定原則,依卷內證 據尚難遽認原處分所載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即難逕認原告 有原處分所載刊登系爭違章廣告之行為,以昭審慎。從而, 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難認適法;被告111年4月12日 函之復核結果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均有未合。故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11年4月12日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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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