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2年度,32號
KSBA,112,簡上,3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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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連虹貞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李佑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公出途中車禍,致多節段頸 椎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頸椎病症),而於110年1月18日申 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 110年4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 辦理,其失能程度符合第8-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前已請 領之第2-5項第13等級與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 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330日(換算成普通傷病給付日數為220日),發 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20日計新臺幣(下同)371,200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20日勞動法爭字 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駁回(下稱審議決定),上訴人仍表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以110年12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107年11月6日公出途中車禍致罹患系爭頸椎病症,前 經被上訴人核發職災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醫療費用,詎被上 訴人就同一傷勢,嗣後卻以原處分核發普通傷害而非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實有悖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判決進 一步認定原處分無違法,即屬違背法令: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應為所有之 行政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 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本件被告認定被保險人范振欽所患核 屬職業傷害之行政處分法定效力既已發生,其內容應即對被 告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即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作為本 件原處分認定之基礎。則被保險人范振欽既係再以前述同一 事故未癒為由申請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因上開被告94年11月11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為核定並未經勞保監理會或訴願機關予以撤銷,且 亦經本院予以維持,復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被告自不得逕 行排除先前已為職災認定行政處分法定效力之拘束,而另為 相歧異之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職業災害勞保給付案件,倘若被保險 人之傷勢前經被告認定為職業災害而為給付,嗣後被保險人 以同一傷勢請領其他給付,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被 告作成後處分時,即應以前處分所認定之「職業災害」為基 礎核發給付。
2、經查,上訴人曾就系爭頸椎病症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 自墊醫療費用」,並經被上訴人認定為職災並核退醫療費用 :
(1)查被上訴人前以110年4月22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核退上訴人「109年1月12日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註:該函記 載住院日期為「109年11月12日」,係屬誤植,被上訴人已 以111年12月13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次查 ,上訴人該次住院之病症,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 書記載:「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 迫」等語,可知上開被上訴人函文係核退上訴人治療頸椎病 症之職災醫療費用。
(2)又查,被上訴人前以110年9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核退上訴人「110年5月18日入住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再查,上訴人該日住 院之病症,經義大醫院醫師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第3、4、 6、7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性損傷」、「接受頸椎神經 減壓、椎間盤切除活動關節置換手術」等語,可知上開被上 訴人函文係核退上訴人治療頸椎病症之職災醫療費用。 3、次查,上訴人就治療系爭頸椎病症之住院手術期間,曾向被 上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核定發放,此有被



上訴人110年3月18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記載:「 說明:……三、臺端以於107年11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 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踝挫傷、左手肘挫傷 』,已領取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共83日職業傷 害傷病給付,嗣以所患『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不穩定及 關節炎、左側腕部掌側肥厚暨疼痛性疤痕、頸椎第4/5、6/7 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左側手部正中神經病灶 、左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炎合併韌帶損傷』繼續申請109年 1月12日至109年9月2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 洽調臺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 見解,臺端於109年1月12日住院行頸椎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 ,合理療養給付至109年3月5日;……。綜上,依據上開醫理 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自109 年1月28日起給付至109年3月2日及109年9月19日至109年9月 29日止,……。」等語可參。
4、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頸椎病症,曾經核退「 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並核發「職災傷病給付」,可知被上訴 人藉由前開各行政處分,已確認上訴人所患系爭頸椎病症屬 於職災傷害。此次上訴人就同一傷勢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 給付,與前開各次行政處分之先決問題(即「系爭頸椎病症 為職業災害」)實為同一,而此一前提事實既經前處分所確 認,依前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被上訴人 就同一傷勢核發失能給付時,判斷上自應受其拘束而同為職 業災害之認定。
5、惟被上訴人竟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頸椎病症非職災」,進一 步核發上訴人普通傷害而非職業傷害之失能給付,顯然未依 前處分已確定之事實認定,就此而言,即有悖於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而就被上訴人前處分均認定「系爭頸椎病症 為職災」而核發職災相關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皆已提 呈相關證物在卷,原判決竟絲毫未予審酌,逕認定原處分合 法,就此而言,原判決之認定亦有悖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判決徒以被上訴人專科醫師之意見,率認系爭頸椎病症非 屬職業災害,卻未查尚有其他更多頸椎專科醫師持不同見解 ,且該等專科醫師之見解理應更具參考價值,原判決卻漏未 審酌逕予認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之見解,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 1、查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意見,認系爭頸椎病症非 屬職業災害而維持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經勞保局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即上訴人)就診病歷及全



卷詳予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與所主張107年11月6日公出途 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審查意見詳如前 述,本院審理後,復請被告再將原告所質疑之各點送該局特 約醫師再次審查,送醫師之函文明載『請貴醫師再次就陳連 君行政審核資料陳報書所附108年12月7日開單之『MRI攝影檢 查(二)報告』、光碟片及嘉義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確認頸 椎神經壓迫的位置並惠賜卓見。』其問題為(一)陳連君於97 年間因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此次因『多 節段頸椎椎間盤突出』再以107年11月6日車禍事故向本局申 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依醫理見解,陳連君頸椎第4節及第7 節係97年舊疾所致退化?或因107年11月車禍致其脊柱失能 程度加重?原因為何?(請詳述原因,以利答辯)再送請被 告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表示:『根據1 08年12月10日MRI(磁振造影)檢查顯示C4/5(頸椎第4至5 節)至C6/7(頸椎第6至7節)多節廣泛性頸椎病變,一般外 傷事故(尤其107年11月6日並未傷及頸椎),不致造成如此 多節病變,故應屬97年舊疾退化。112-3-3』此有勞保局特約 專科醫師031審查意見表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事故當日未 傷及頸椎,據其病歷曾提及十多年患有頸椎椎間盤病史,又 據醫理可知多節廣泛性病變非一般外傷可致,據此,足認原 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 場亦應屬客觀公正,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則勞保局原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 給付計371,2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等語。
2、據上可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僅援用被上訴人特約 醫師之意見。即便原審曾另行函詢醫療專業意見,亦仍僅以 被上訴人特約醫師為函詢對象,逕以該特約醫師所稱「一般 外傷不至於造成頸椎病變」之詞,認定上訴人系爭頸椎病症 與系爭職災車禍事故無關,而係97年間之舊傷退化所致,除 此之外,原判決再無審酌其他醫師之專業意見。 3、惟查,被上訴人專科醫師所持「一般外傷不至於造成頸椎病 變」之見解是否精確,容有重大疑義:
(1)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6月17日亦曾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該 次事故中亦出現與本件相同之「頸部椎間盤突出」病症,且 上訴人嗣後就該傷勢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亦經被上訴 人核發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核發失能給 付時,係認上訴人所罹患「頸部椎間盤突出」係「公出途中 發生車禍」所造成,如此,被上訴人不啻係承認車禍導致之



外傷亦會引發頸椎相關病症。而被上訴人前開處分,必係依 其特約醫師意見作成,可知其特約醫師當時也認定「頸部椎 間盤突出」係「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就此而言,「外 傷會引發頸椎相關病症」,即為醫理上可接受之見解,且亦 曾經為被上訴人及其特約醫師所採納。
(2)再查,上訴人於本次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亦為「椎間盤突出 」,而上訴人自108年12月發現罹患系爭頸椎病症後,即頻 繁地至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由李晏瑤醫師診療,且就「外傷是 否會引發脊椎病症」此一疑義亦曾詢問李晏瑤醫師,經李晏 瑤醫師回覆:「外傷事故並不能排除造成多節病變的可能性 」,可證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及原審所採「一般外傷不至於造 成頸椎病變」之見解,並非絕對正確。
(3)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復稱「根據奇美醫院病歷00 0年11月6日車禍並未傷及頸椎」,惟外傷造成之頸椎病症往 往係後遺症,事發當下不會立刻顯現,然不能以事發當下未 發現頸椎病變,即斷然否認二者之因果關係。以上訴人97年 之事故而言,其於97年6月17日事發急診當日由柳營奇美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傷及頸椎」,可見當日並 未診斷出頸椎之病症,然而嗣後當上訴人浮現頸椎病症時, 被上訴人仍然認定與該次事故有關。再者,嘉義長庚醫院李 晏瑤醫師於111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關於 陳連虹貞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中所謂『椎間盤退化』一詞, 為創傷後續之變化」等語,可證李晏瑤醫師亦認為系爭頸椎 病症係外傷之併發症,會經過一段時間之後始浮現,自然不 會於事發當下就可檢查出,果爾,系爭頸椎病症是否於系爭 事故當天即發現,於外傷事故因果關係之判斷上根本無關宏 旨,故被上訴人特約醫師稱「根據奇美醫院病歷000年11月6 日車禍並未傷及頸椎」,進一步否認系爭頸椎病症與系爭事 故之因果關係,即難可採。
(4)據上,上訴人所罹患系爭頸椎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是 否為職業傷害,認定上自不得徒憑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見解 ,蓋其所持見解「一般外傷不至於造成頸椎病變」僅係一家 之言,並非放諸四海皆準之鐵則,而理應參酌其他不同之醫 理見解綜合判斷,始為正鵠。
4、另一方面,認定上訴人系爭頸椎病症屬於職業災害者,則有 以下諸多醫師之見解:
(1)首查,上訴人曾由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劉宣志醫師進行診治, 劉宣志醫師於108年12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 患者於107年11月6日車禍外力受傷後持續出現左側上肢乏力 ,疼痛及肌肉萎縮之情形,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頸椎



第3/4、4/5及6/7節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管壓迫狹窄。」等 語,可見劉宣志醫師認定上訴人系爭頸椎病症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關。
(2)次查,上訴人曾由嘉義長庚醫院李晏瑤醫師進行診治,李晏 瑤醫師於111年7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病患因 上述病因,曾於108年12月2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主訴 於107年11月6日車禍外力受傷後持續出現左側上肢乏力,疼 痛及肌肉萎縮的情形,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頸椎第3/ 4、4/5及6/7節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管壓迫狹窄,……。」等 語。上開診斷證明書更進一步稱:「關於陳連虹貞之勞工保 險失能診斷書中所謂『椎間盤退化』一詞,為創傷後續之變化 」,可證李晏瑤醫師亦認定上訴人系爭頸椎病症係系爭車禍 事故外傷後續之併發症。且就「椎間盤突出」與「神經管壓 迫狹窄」之關聯,李晏瑤醫師亦曾對上訴人表示:「椎間盤 突出是因,神經管狹窄壓迫是果(椎間盤突出如果沒有造成 神經壓迫的症狀,可不用手術治療)。」等語,此有李晏瑤 醫師回覆上訴人醫理見解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可證本件由 車禍外傷造成椎間盤突出,乃至於後續之神經病變,確為醫 理上可接受之演進歷程。上訴人亦曾將上述李晏瑤醫師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呈送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該證明書送交特 約醫師審查,惟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僅以「一般 外傷不至於造成頸椎病變」等語草草帶過,卻未將李晏瑤醫 師之見解納入參酌或針對其意見作任何回應,實有遺憾。 (3)再查,上訴人曾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向南山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南山產 險公司就上訴人之理賠範圍曾函詢醫師:「本次所請求頸椎 第3/4、4/5及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管狹窄壓迫醫療, 是否為該次交通事故所可能造成的損傷?」經醫師函覆:「 相關症狀(頸椎)應與事故相關」,並由南山產險公司理賠 在案。可見南山產險公司之特約醫師亦認定上訴人系爭頸椎 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4)末查,上訴人曾就系爭頸椎病症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退職災醫 療費用,以及請領職災傷病給付,皆經被上訴人核准,業如 前述。可見即便係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亦曾經認定系爭頸 椎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5)綜上,認定「系爭頸椎病症係由系爭車禍外傷所致」之醫師 ,至少包括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劉宣志醫師、嘉義長庚醫院李 晏瑤醫師、南山產險公司之特約醫師以及被上訴人之特約醫 師,可證上訴人稱系爭頸椎病症屬於職業災害,絕非無稽。 5、進一步言,為上訴人親自診療之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劉宣志



師及嘉義長庚醫院李晏瑤醫師,基於頸椎專科之專業,其醫 理見解應較被上訴人特約醫師者更具參考價值: (1)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即持續 由柳營奇美醫院骨科劉宣志醫師診療,因上訴人多次向劉宣 志醫師反映左手麻痺、無力,劉宣志醫師始於108年12月10 日為上訴人進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並發現系爭頸椎傷勢。 上訴人嗣後即改至嘉義長庚醫院由骨科李晏瑤醫師診療,並 曾由李晏瑤醫師進行頸椎手術,此有劉宣志醫師及李晏瑤之 師開立之多張診斷證明書可參。
(2)由上可知,不論係柳營奇美醫院劉宣志醫師或係嘉義長庚醫 院李晏瑤醫師,皆曾頻繁地親自為上訴人之頸椎傷勢進行診 療及手術,並依其第一線診療之結果,認定系爭頸椎病症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3)又以嘉義長庚醫院李晏瑤醫師而言,其擔任該醫院骨科系頸 椎外科主任,並擔任「美國密蘇里州聖路易市華盛頓大學醫 學脊椎中心研究員」、「臺灣微創脊椎外科醫學會員」,可 證李晏瑤醫師係以骨科當中之「脊椎」次專科為專攻,其本 於其「脊椎」之專業親自為上訴人診療「頸椎」病症而得出 之醫理見解,理應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無庸置疑。 (4)進一步言,李晏瑤醫師於親自診療之外,尚結合柳營奇美醫 院劉宣志醫師進行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進一步確認系爭頸 椎病症係車禍外傷所造成,此有李晏瑤醫師111年7月1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曾於108年12月2 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主訴於107年11月6日車禍外力受 傷後持續出現左側上肢乏力,疼痛及肌肉萎縮的情形,經頸 椎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頸椎第3/4、4/5及6/7節椎間盤突出 造成神經管壓迫狹窄(柳營奇美開立之診斷書和108年12月1 0日之頸椎核磁共振亦可佐證)」等語可參。可證李晏瑤醫 師上開醫理見解,絕非閉門造車之一家之言,而係審酌其他 同業之專業意見,再結合第一線診療之觀察,所得出之審慎 結論。
(5)至於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固認定「一般外傷不至於造成頸椎病 變」,惟其見解之參考價值,應不足以取代上開劉宣志醫師 及李晏瑤醫師之判斷:
①首查,被上訴人函詢之特約醫師,係職業科醫師,惟查職業 科醫師之職責,係針對病症進行職業相關因素之評估,惟職 醫科醫師所面臨之病症不勝枚舉,不可能樣樣專精,尤其倘 該病症涉及較專門之次專科,則該次專科醫師就醫理上之判 斷,勢必較職醫科醫師更為專業,此乃因次專科醫師必須接 受該次專科之專門訓練並取得執照,始得執業。



②承上,以上訴人曾就醫之劉宣志醫師及李晏瑤醫師而言,即 分別係柳營奇美醫院之骨科醫師及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脊椎 外科主任,對於上訴人頸椎傷勢之病因,相較於職醫科醫師 ,理應更具專業,蓋「骨科」及「頸椎」正係其等專攻之領 域。而上開2位醫師皆認為「系爭頸椎病症與車禍外傷有關 」,相較於被上訴人特約之職醫科醫師認定「一般外傷不至 於造成頸椎病變」,基於對專業領域之尊重,理應以前者專 科醫師之意見為準,自屬當然。
③再查,前開骨科專科醫師與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如何得出各自 之醫理結論,其細緻程度亦有所區別,以劉宣志醫師及李晏 瑤醫師而言,皆曾為上訴人多次親自診療,並實地傾聽上訴 人描述其傷勢並觀察其病症,更親自為上訴人進行頸椎之核 磁共振檢查及手術,其中李晏瑤醫師更曾參酌劉宣志醫師核 磁共振檢查之結果,作成最終之判斷;相較之下,被上訴人 之職醫科醫師「未曾」為上訴人診療,其所憑不外乎係柳營 奇美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即作成認定,然此認定 實為依據其他第二手資料之推測意見,並非於第一線醫療現 場觀察、診視之結果,其審慎程度自非可比擬劉宣志醫師等 人之診斷。
④尤以上訴人「頸椎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而言,原審曾將該 檢查結果函送被上訴人特約醫師認定,最終經認定「系爭頸 椎傷勢非外傷所造成」;然而李晏瑤醫師參酌同一檢查結果 ,再結合實際診療上訴人之經驗,最終卻認定「系爭頸椎病 症為外傷所造成」。就相同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2位醫師 竟有不同之醫理判斷,理應係源自於對於該病症專業程度之 差異、以及是否親自為上訴人診療而獲得第一手資訊,故而 李晏瑤醫師所為認定,應較被上訴人特約醫師者更為嚴謹。 ⑤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之審議程序中,固曾將上訴人之神 經電學檢查結果送請其特約醫師審酌,最終經認定:「根據 所提供110年2月24日神經電學檢查顯示右手輕度腕隧道症候 ,並沒有頸椎神經傷害造成病變,故107年11月6日車禍並未 造成頸椎失能,所患屬舊疾(右手腕隧道症候),也非97年 6月17日車禍造成。」然則本件上訴人確實罹患有頸椎神經 傷害病症,此已為兩造所不爭(所爭執者為該病症之成因) ,孰料上開特約醫師,竟認「並沒有頸椎神經傷害造成病變 」,顯然嚴重悖離事實,故其後續所認定「頸椎傷勢非外傷 所造成」,其可信度亦有高度疑義。況且,就上開特約醫師 認定所援用之「神經電學檢查結果」,更經李晏瑤醫師表示 「關於神經電學檢查,依學理僅為檢查神經工具之一,應無 法確定頸椎神經壓迫的位置,亦無法取代核磁共振之檢查功



效」,可證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係依據未臻精確之檢查結果( 即神經電學檢查結果),作成未臻精確之醫理結論,故其參 考價值有限,應不足以取代劉宣志醫師及李晏瑤醫師所為之 判斷。
6、總結而言,被上訴人專科醫師認定「一般外傷不至於造成頸 椎病變」,其醫理見解本身是否精確,容有疑義,況另有諸 多醫師之見解,皆認定上訴人系爭頸椎病症屬於職業災害, 其中更不乏具骨科或頸椎專業之劉宣志醫師與李晏瑤醫師。 由於其等係以「頸椎」為其專攻領域,更曾親自為上訴人診 療及手術,此等資訊上、專業上之優勢均為被上訴人之特約 醫師所無,故其醫理見解理應更具參考價值。惟原判決僅片 面採納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意見,即率認系爭頸椎病症與車 禍事故無關,對於其他專科醫師之不同見解全未審酌,亦未 說明未予審酌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傳喚劉宣志醫師及李晏瑤醫師到庭作證,更經原 審置之不理遽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
7、據上,原判決漏未審酌諸多有利上訴人之醫理見解,實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抑且,原判決更援 引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惟原判決於理由 後半部竟徒憑具高度疑義之被上訴人特約醫師見解,認定系 爭頸椎病症非屬職災而維持原處分,卻未查原處分正係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作成,而此適為司法院釋字 第553號解釋所明揭應予撤銷行政處分之態樣。就此而言, 原判決所為認定,不僅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3號之見解,更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
(三)原判決認定系爭頸椎病症係上訴人97年舊傷所致之退化,而 非因107年11月系爭車禍事故之加重結果,嚴重違背經驗法 則:
1、查原判決謂:「本件經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 原告(即上訴人)就診病歷及全卷詳予審查後,認定原告所 患與所主張107年11月6日公出途中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非屬職業傷害,審查意見詳如前述,本院審理後,復請被告 再將原告所質疑之各點送該局特約醫師再次審查,送醫師之 函文明載『請貴醫師再次就陳連君行政審核資料陳報書所附1 08年12月7日開單之『MRI攝影檢查(二)報告』、光碟片及嘉義 長庚醫院、柳營奇美醫院等相關病歷資料確認頸椎神經壓迫 的位置並惠賜卓見。』其問題為(一)陳連君於97年間因頸椎 第5、6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此次因『多節段頸椎椎



間盤突出』再以107年11月6日車禍事故向本局申請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依醫理見解,陳連君頸椎第4節及第7節係97年舊 疾所致退化?或因107年11月車禍致其脊柱失能程度加重? 原因為何?(請詳述原因,以利答辯)……。是以,原告事故 當日未傷及頸椎,據其病歷曾提及十多年患有頸椎椎間盤病 史,又據醫理可知多節廣泛性病變非一般外傷可致,據此, 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 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則勞保局原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發給320日普通傷 病失能給付計371,2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可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系爭頸椎 病症係上訴人97年舊傷所致之退化,而非107年11月系爭車 禍事故之加重結果。
2、惟查,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蓋上訴人於97年間 事故所受傷勢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症」及「右上肢 無力」,然於107年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則為「頸椎第3、4 節、第4、5節、第6、7節萎縮造成神經管壓迫狹窄」及「左 上肢無力」,可證2次事故頸椎受傷之部位並非相同,且本 次事故中「神經管狹窄壓迫」及「左上肢無力」之傷勢,根 本未出現於上開97年間之診斷證明,足徵此部分之傷勢與97 年事故全然無關,實為本次事故所新增。
3、然被上訴人卻將97年事故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混淆,究其 原因,實乃被上訴人誤認97年事故之受傷部位。就此,被上 訴人之特約醫師即稱:「根據奇美醫院病歷,107年11月6日 車禍造成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挫傷、 左手肘挫傷,未傷及頸椎,病歷中有提到10多年前頸椎第4 、5節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治療。故所患屬舊疾,與107年11 月6日職傷無關。」被上訴人進一步於原審112年5月4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陳稱:「根據失能診斷書所載的病名是多節段椎 間盤突出,十多年前有接受過頸椎第4第5節的手術,當時就 已經有多節段頸椎椎間盤突出,所以我們醫生才會認為這是 舊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據其特約醫師意見, 認定上訴人系爭車禍事故中受傷之「第4、5節頸椎」於97年 間亦曾受傷,故該頸椎病症係舊傷之延續。惟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98年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分明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症 」,而無記載「第4、5節頸椎受傷」之隻字片語,可證前事 故根本未傷及上訴人之「第4、5節頸椎」,被上訴人特約醫 師竟誤載舊傷部位為「第4、5節頸椎」,顯然係將前一事故 與本次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包含「第4、5節頸椎」)互相



混淆,進而得出系爭頸椎病症係舊傷之錯誤結論。既然上訴 人於97年事故中僅受有「頸椎第5、6節」之傷勢,直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後新增「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6、7節」 之傷勢,二者受傷部位顯然不同,原因亦非同一,原處分及 原判決竟將97年事故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混為一談, 認定系爭車禍事故後新出現之傷勢與97年事故有關,嚴重悖 離經驗法則,洵難可採。
4、進一步言,上訴人於97年發生前事故後至99年間,固然持續 就其所受「頸椎第5及第6節椎間盤突出症」接受診療復建, 惟自99年8月至107年系爭事故發生前多年間,上訴人未曾再 就上開傷勢有診療紀錄,此有當年為上訴人治療之營新醫院 鄭群亮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且於這多年來上訴人甚 至可長期以左手正常進行工作,直至於107年11月發生事故 後,才出現系爭頸椎病症並密集診療,絕非巧合。換言之, 97年事故所受之舊傷,其影響於99年間醫療終止後早已結束 並平息多年,係直至107年11月事故發生後,又死灰復燃, 甚至增加其他新部位之傷勢,亦即,倘無系爭107年11月之 事故,系爭頸椎病症斷不會出現。可知系爭脊椎病症與107 年11月之事故,關聯甚深,惟原判決竟認定系爭頸椎病症全 然係上訴人97年舊傷所致之退化,而非因107年11月系爭事 故之加重結果,嚴重悖離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就此而言,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1)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2)第3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 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 領失能補助費。」
(4)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5)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第55條第1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 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 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    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 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2款、第8款、第11款:「失能種類如下:……二、神 經。……八、軀幹。……十一、上肢。」
(3)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4)第5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2項:「失 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 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六、第6等級為540日。七、 第7等級為440日。……十一、第11等級為160日。……十三、第1 3等級為60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1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 (5)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 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1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 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 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 等級核定之。」
(6)附表:
 ①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5。失能狀態:神經 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 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13。」
 ②失能種類「8、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項目:8 -1。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 等級:7。」 
 ③失能種類「11、上肢-上肢機能失能」:「失能項目:11-34 。失能狀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者。失能等級:11。」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34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 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 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按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 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 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 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 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 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等規 定自明。因此,被上訴人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之審核,涉及專 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 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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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