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11號
KSBA,112,再,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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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林珆卉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 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 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 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蓋再審 程序乃訴請法院重新開啟已裁判確定之訴訟程序並請求廢棄 已生既判力之確定裁判,其對法安定性影響甚鉅,行政訴訟 法乃列舉法定再審事由,並由法院先為程序審查;其程序若 不合法或其不具法定再審事由,法院即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對 該案重複實體審理。
二、查兩造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 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即再證1至15;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為由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 稱前揭新事證均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提出,此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再審原告對其所 主張此再審事由並非事後知悉;且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 以具體表明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 件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 日)起算30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 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12日始具狀本於該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固於再審書狀內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276條第4項之條文(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其僅單 純引用條文泛言為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條款 之具體情事,其歷次書狀實際上均仍著墨於前述其所稱之新 事證,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其所引用該款之再審理由。從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 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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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