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訴訟代理人 蘇洵頡
林家名
簡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
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532號訴願決定、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8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058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撤 銷之標的乃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 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 、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 行政處分。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逾 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 訟,即均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均不能補正,行政法院均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三、爭訟概要: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於99年3月1日以高市府都一 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至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 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下稱系爭第2階段主要計畫 ),並於99年3月2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發 布實施「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 運化至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 東)」。依前開公告計畫書規定,該區域應以市地重劃方式 辦理整體開發,被告高市府遂劃設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 (下稱第71期重劃區),並擬具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市 地重劃計畫書(下稱第71期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以10 5年2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1265號函核定後,以105年 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並於105年3月 1日起至3月3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系爭第2階段主要計 畫,嗣經內政部函請被告高市府檢討改進,被告高市府乃作 成「擴大及變更原高雄市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3 階段)案」修正作業,並於108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都發規 字第10834818600號函報內政部核定,經內政部核定通過, 原告對此核定不服,經本院110年度都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 訴(現上訴中)。
(二)被告高市府於107年3月15日循重劃程序,以高市府地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 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為重劃前○○市○○區○○段74、7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不服土地分配結果,於107年4月24日提出陳情書,經被告高 市府以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下 稱①107年5月3日函)。又因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為○○市○○區○○街0○0號及2之7號,下稱系爭建物)妨礙第71 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地政局)遂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
上物查估作業,並於107年8月2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2日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 核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628,689元,並限期自行拆遷(原告對於拆遷補償 金額不服,現正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 )。
(三)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自救會及原告等人復以108年1月10日 、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8日陳情書分別向高雄市市長、 內政部營建署署長提出陳情,依序經被告地政局以108年1月 1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②108年1月18日 函)、108年2月1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③108年2月12日函)、108年3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 000000號函(下稱④108年3月29日函)復原告。(四)嗣後,原告對上開①②③④函不服,提起訴願,①函部分,經內 政部11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②③④ 函部分,經被告高市府111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市府以107年3月15日公告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並於同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 ,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並具體主張重劃土地分 配應依照相關法令辦理分配位置面積,為適格異議之提出( 第1次異議),惟被告高市府以107年5月3日函拒絕查處。因 異議查處程序屬訴願之前置程序,於被告高市府未踐行查處 程序前,原告無從對重劃分配結果提起訴願,是被告高市府 以①107年5月3日函拒絕查處為行政處分。因該函未救濟教示 ,致原告以108年1月25日陳情書誤向高雄市長表示不服被告 高市府拒絕查處之處分,實乃提起訴願之意思。又原告108 年1月10日陳情書、108年1月28日陳情書,雖誤向高雄市長 、營建署署長表示對查處結果不服,然為適格異議之再行提 出(第2次異議)。豈料,被告地政局以②108年1月18日函、④1 08年3月29日函復,仍未就原告異議予以查處或調處。(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關於「異議查處程序」,乃至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全部條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 ,增加平均地權條例所無之規定,不當限縮母法而違憲無效 ,亦應不予或拒絕適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高市府107年5 月3日函已為查處,原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亦為適格異議 之再行提出,被告高市府即應踐行調處程序。被告高市府竟 以被告地政局108年2月12日函拒絕查處。因該函未為教示, 致原告以108年6月6日申請書向被告地政局表示不服該局拒
絕調處之處分,實乃對被告高市府拒絕調處表示不服而提起 訴願之意思,爰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高市府①107年5月3日 函及內政部111年8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2.被告高市府應就原告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 出之異議,作成查處或調處之處分。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 地政局②③④函及被告高市府111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2.被告高市府應就原告以108 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或108年1月28日陳情書、108年 6月6日陳情書提出之異議,作成調處之處分。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
(1)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 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 、新○○市○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市○區 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 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 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滿30日後實施之。(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 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 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 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第60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 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 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3)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 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 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 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4)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 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 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 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 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
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 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2、上開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1)第35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 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 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 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 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 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 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 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 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 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 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但分別共有之土地依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 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 配為共有。」
(2)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 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 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 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 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 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 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 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 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為撤銷訴訟,方為合法之訴訟類型,核其聲明 2.僅係撤銷訴訟之理由主張,並非獨立之課予義務聲明,不 妨礙該聲明為一撤銷訴訟之性質,先予敘明。
2、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所指「查處」、「調處」及「內 政部裁決」程序,固屬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 之救濟程序,然此程序之設計,係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 先由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為查處、調處及送裁決程序,目 的在藉此先自我檢視是否有錯誤情形,而非以之限制土地所 有權人為權利救濟。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 果,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主管機關未依法進行查處
程序,達相當期間,客觀上足認主管機關無踐行此程序之意 思時,當無因主管機關怠為執法,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救濟之理,故應許土地所有權人於有此情形時,逕行提 出訴願及為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86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如主管機關進行查處後,土地 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均未進行調處程序,達相當期間,亦應 許土地所有權人,逕行提出訴願;且其提出訴願,自應遵守 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提出 陳情書之主旨載明:「高雄市地71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 業經核定公告」,說明欄記載:「(一)土地分配請依法令程 序辦理給人民土地分配面積及位置保障的權益。(二)合法土 地改良數……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鑑價格估定之。( 三)非合法土地改良物……准予一併徵收及辦後續補償費發放 事宜。(四)……各所有權人重劃到重劃完成時期生活安置的費 用其發放的條件及發放補償費的標準。(五)高雄市辦理第71 期市地重劃已多次違反程序……在未依法辦理全部程序,是否 依法合理給予……應給的補償費,待人民取得應有的權益才知 道,僅有依法提出本公告有異議」等語(原處分卷第19至20 頁),可知原告係以爭執被告高市府尚未辦理土地改良物拆 遷補償事宜,並主張拆遷補償之計算方式為由,對第71期市 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提出異議。其陳情書雖未完全符 合被告高市府107年3月15日教示之異議格式(原處分卷第17 頁),但綜觀該陳情書全旨,仍不妨礙原告有提出異議之意 思,不能以格式未盡相符,逕認其未合法異議。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理由。
3、次查,被告高市府針對原告上開陳情書,以①107年5月3日函 復,主旨載明:「台端陳情本事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 結果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 ,說明欄亦載稱:「……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之内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 ,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 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 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 ,得於公告期間内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 。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 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 除土地改良物。」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經核已表明係按 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並且按照原 告107年4月24日陳情異議之內容而為回覆,確已就原告不服
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進行查處,被告亦將該函定性為查處( 本院卷二第248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高市府拒絕查處之 情事,堪予認定。
4、被告高市府①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後,該函雖有教示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關於查處後之調處、裁決之規定, 但未為提起訴願之救濟教示。原告於收受①107年5月3日函復 查處後,並未再對前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不服之表示(詳下 述5、),被告高市府亦未進行調處程序,故前揭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已於107年4月26日即為確定(此節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詳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二第285至29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本院認定結果亦為相同),原告與被告高市府顯無為 後續調處之意思及必要,原告得於查處後,逕行提出訴願, 應可認定。故①107年5月3日函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後(原 處分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至遲應於1年內提起訴願,然原告僅於108年6月6日 向被告地政局之申請書中始提及對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意見( 原處分卷第103至104頁),該申請書不能認為是依訴願法第 56條規定繕具符合基本格式表示不服之訴願書,縱寬認其有 提起訴願之意思,亦已逾1年之訴願法定期間。何況原告於1 11年4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更顯逾1年之訴願法定期間, 訴願不合法,應可認定。
5、再查,原告108年1月10日陳情書略以:「主旨:………請韓市 長通知未依法經人民同意被強迫納入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 有壹百多位人民開協調會協調與人民有關事項……說明:一、 ……沒有做意願調查,在人民不同意就強迫納入第71期市地重 劃,這已違反法令,違背程序……重劃土地沒有依內政部決議 做市地重劃及第31條法令做分配,配合重大建設拆遷依法應 用重建價格給予補償費,重劃期間沒辦理免徵土地稅及安置 費……二、高雄市政府都發局未依法定程序及法令辦理第71期 市地重劃,用不合法強迫納入已違反重劃之精神及目的……… 人民不能分享獲益,又將已重劃過的土地也要再負擔費用, 拆除不依重建價格給予補償費,人民自行負擔損失合理嗎…… 」等語(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原告108年1月25日陳情書 略以:「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在内政部(苐三次通盤檢 討案)…:一、該案(說明二)、內政部地政司審查『高雄市 第71期市地重劃計劃書』方發現違反規定,並退回重行研議 ,顯有疏失……二、該案(決議二)、請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第19條規定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 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三、沒有納入公告市地重劃的人民
,高雄市政府用有重劃的程序法令,辦理是違反程序法令, 需要重新辦理重劃公告,及人民拆遷補償費計算開說明會後 再公告相關事項……,第71期市地重劃是配合國家重大建設拆 遷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用重鑑價格計算給付補償費……在沒有依 內政部開說明會決議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是違背程序於法不 符…,四、……市政府在辦理重劃應依內政部通過的主要計畫 及法令分配土地,需拆除的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用重建價格 計算給付補償費(可參考高雄大林蒲估算3樓每坪約8萬元計 算)……」等語(原處分卷第79至80頁);而原告108年1月28 日陳情書內容則與上述108年1月25日陳情書內容完全相同, 僅發文日期與受文者有所區別(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足 見原告上開陳情書內容係不服其土地被納入第71期重劃區範 圍,而爭執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及執行,以及對於土地改良 物拆遷補償之計算方式表示不服,經核分別屬都市計畫與土 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均與土地分配結果無關,且陳情 書並無關於①107年5月3日函文號或內容之記載,自難認上開 陳情書有以土地分配結果或①107年5月3日函為不服對象再為 異議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上開陳情書係對查處結果不服或對 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再行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6、準此,被告高市府107年5月3日函復查處結果後,原告對前 揭土地分配結果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即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 要件,應予駁回,故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而原告 先位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要件不備,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備位聲明為撤銷訴訟,方為合法之訴訟類型,核其聲明 2.僅係撤銷訴訟之理由主張,並非獨立之課予義務聲明,不 妨礙該聲明為一撤銷訴訟之性質,先予敘明。
2、查本件原告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陳 情書之內容,係就其土地被納入第71期重劃區範圍,而對於 都市計畫之檢討變更、執行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計算方 式表示不服,分別為都市計畫變更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 爭議,已如前述。其中關於原告不服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部 分,原告業以對被告地政局107年8月2日公告提出107年8月2 4日陳情書而為異議,並經被告地政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評定,經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10 7年8月2日公告之拆遷補償金額,被告地政局爰以108年7月4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
復原告。而原告不服被告地政局108年7月4日函,亦循序提 起行政救濟,現正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事件審理 中。
3、基此,原告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25日及108年1月28日 陳情書就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再為相同之爭執,被告地政 局以②108年1月18日函復:「……經查臺端所陳事項涉及重劃 部分,本局皆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在案。如台端對於地上 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仍有異議,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條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88頁)、③108年2月12日函 復:「……二、查第7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 皆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1條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 定辦理,前開規定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政府查定之,故依高雄 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查定補償金額,並 無違誤。三、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本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內土 地改良物,本局107年8月2日高地正發字第10771029800號公 告補償清冊,台端於107年8月24日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本局 亦於107年9月6日以高市地發字第10705112100號函復台端在 案,惟台端仍陳情主張土地改良物重建價格可參考高雄大林 蒲估算三樓每坪約8萬元,故本局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將台端受領之補償費提送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原處分卷第90頁)、④108年3月29日 函復:「……二、本案所涉市地重劃部分,前經……本局108年2 月12日高市地發字第10870169200號函復台端在案……。」(原 處分卷第115頁)等語,經核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說明,並非 就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敘述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從而,訴願決定以被告地政局②③④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 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以非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即為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不能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備位聲明 起訴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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