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行政),稅簡字,112年度,13號
KSTA,112,稅簡,1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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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3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 及42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7/600,編定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且均列為「岸内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 改善案」徵收範圍,原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遭占用、有供道路直接使用及預定拓寬為 道路,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惟未能提供占有人姓 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被告嗣依系爭土地需 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 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民國112年5月17日 南市財營字第1122507467號函核定部分面積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 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 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第1項、第3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所涉及之內容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課徵之稅目、稅種 之爭議,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 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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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