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吳中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2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4月29日19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段路口;112年6月5日14時1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等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崗派出所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OOOOOOOOO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查復認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25日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甲處分);開立第32-OOOOOOOOO號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乙處分);開立第32-OOOOOOOOO號裁處罰鍰2,9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丙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時稱不服112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B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處分,因當時是肚子 痛內急,回來時車子被拖吊(此部分另為裁定,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起訴後原告陳報原處分裁決書,另主張是紅燈越 線及紅燈迴轉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從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25日上開時 地通過紅燈路口且迴轉;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 29日上開時地於行向路口為紅燈狀態時,逕予通過停止線後 暫停於行人穿越道;而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是 感應式取締裝置,系爭車輛在112年6月5日上開時地於紅燈 號誌時超越停止線穿越該路口因此觸動照相。綜上,被告據 此裁處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如有違反處罰 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⒋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900元。 ⒌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原告行 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 點數3點。本件裁罰後道路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 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 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可見駕車於人行道 上之違規點數均為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
㈡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採證照片、採證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健在卷可參。經查:
⒈甲處分部分: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9:49:17 系 爭車輛直行,前方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9:49:22-33系爭車 輛通過停止線後向左迴轉,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 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該解釋係就圓形紅燈禁止通行為說明,未違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意旨,應予適用。是以系爭車輛既於路口紅燈號 誌亮起時逾停止線進入路口並迴轉,自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疑。
⒉乙處分部分: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與○○○段路口為紅燈 時前懸及後懸先後穿越停止線,有採證照片可考(見本院卷 第95至99頁),由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 時位置有向前移動,應係持續行進,難認僅係紅燈停等時超 越停止線。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應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
⒊丙處分部分: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與江山路口為線圈感應 式照相設備,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 當號誌轉為紅燈,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 相。而採證照片可見上開路口為紅燈,系爭車輛前懸先通過 停止線後後懸亦通過並進入路口左轉彎(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非僅停等紅燈越線。是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行為。又丙處分之應到案期限為112年8月3日, 原告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被告陳述,有舉發通知單及被告 蓋印於陳述單收狀日期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則 被告以逾越應到案期限內30日為裁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