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01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QE9053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1年度交字第285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日8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北拖
吊小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YQE905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
第78-SYQE90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停地點為經濟部第六河川管理局所管轄之柴頭港溪防
汛道路,為單行道,沒有設定路名,其地基為堤防用地。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
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另同條第3項,
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
堤防之一部分。次查,永康柴頭港溪之所以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係101年2月10日前議員為服務選民所申請劃設,同時對
照北區柴頭港溪仍標示為水防道路而非一般道路。
㈡參考中央研究院所著<行政程序法論>中有關<行政程序法之立
法目的>第61頁略以:所謂依法行政所指稱的「法」,僅指(
行政)實體法,未有(行政)程序法。准此,臺南市政府非不
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改變上開水防道路為一般道路,且處
罰條例第3條第1項明文道路並不包含水防道路(法律保留),
故被告引用上開條例作為處罰之依據,顯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輪胎係
壓在路面邊緣之紅實線上,故案發當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被停
放在紅線路段;又系爭車輛在該處停放之時間已達3分鐘以
上(8時9分至11分),已符合處罰條例中「停車」之要件。故
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證明
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系爭違規地點係防汛道路,故非屬於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云云,惟按:(1)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四(二)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
、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街、
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
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
巷道。......」。準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
路」之認定標準,僅需審究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
足,故縱使防汛道路為水利機關所管養,惟若該防汛道路確
實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
路」無誤,有關於發生在該路段之道路交通事件,自應受處
罰條例之規制(貴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
理由五(四)意旨參照)。(2)交通部98年3月11日之交路字第0
980021113號函釋說明三謂:「本案旨揭『防汛道路』經認定
屬『道路』範圍,該路段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予以劃設,其所設置『防汛道路搶
條搶救專用禁止車輛通行』之禁止標誌當具絕對禁止效力...
...」。就該函示內容所述,屬於道路範圍之防汛道路,如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繪設之標誌、號
誌或號誌,仍有規制汽車駕駛人之效力(貴院107年度交字第
134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一)意旨參照)。(3)河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河川,
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日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
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第2項)前項河
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
管河川三類。」依據規定,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
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3類。
㈢經查,檢視前開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所停放之路段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並經道路主管機關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亦設有單行道、禁止左轉區等標誌
,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自可認定系爭違規
地點屬於道路範圍之防汛道路甚明。再者,臺南市之河川主
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被告之107年7月10日南市水
養字第1070751311號函,亦認為防汛道路已設置交通號誌、
路面標線,且已開放供大眾通行使用時,已屬一般道路,其
解釋與前開交通部函釋為相同認定,因此堪認道路主管機關
以及水利機關對於防汛道路作一般道路使用之解釋相同,並
無衝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6、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
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 紅實
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
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3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
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
一組。(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
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
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
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1年7月26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427866號函、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107年7月10日南市水養字第1070751311號函、汽車駕
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1年度交字第285號卷【下稱南院卷】第59至73頁),堪認屬
實。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路段為水防道路而非一般道路,處罰條例
第3條第1項明文道路並不包含水防道路云云;惟按處罰條例
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
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
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9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
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中央主管機
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3條第5款至第8款、第10款之河川
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經查,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曾以107年7月10日南市水養字第10
70751311號函復被告:「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本局協助認定
『本市永康區柴頭港溪北園橋旁單行道是否為防汛道路』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水防道路:係為執行
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本案
路面已設置交通號誌、路面邊線且已開放供大眾通行之用,
顯然已做一般道路使用,與上述定義有別。」等語(南院卷
第71頁)。據此可知,上開違規地點已成為一般道路供公眾
使用,且據現場採證照片(南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該違規
地點為鋪設柏油之路面,且於路側標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
線,並設有單行道及禁止左轉等標誌,顯見該處客觀上已成
為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核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
路無疑,並不因其性質兼屬防汛道路而排除處罰條例之適用
,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
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