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607號
KSEV,113,雄補,6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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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07號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46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
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4萬
2,314元為準(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核定為24萬2,3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4萬3,832元 計息本金4萬3,832元 利息① 14萬2,497元 自88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43,832×(16+96/365)×19.99%=142,497 利息② 5萬5,985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4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3,832×(8+188/365)×15%=55,985 合計 24萬2,314元 43,832+142,497+55,985=24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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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