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02號
原 告 黃啟明
黃星樺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洪麗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
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4號房屋),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
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㈢系爭152號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
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㈣被告黃星樺、黃夕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及系爭152號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
有2分之1,則黃星樺、黃夕夏係自何人繼承而來?原告應補
正被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並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向
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㈤原告應說明起訴狀記載被告黃星樺、黃夕夏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1210,係如何計算之依據及具體計算式?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