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402號
KSEV,113,雄補,40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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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02號
原 告 王巧翎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飛莉等2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等
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4,835元及相關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原告房屋之損害賠
償費用254,835元核定之,惟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
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查報前述費用。
二、併請提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之
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被告趙飛莉、翁明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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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