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吳志明
相 對 人 林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
781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69,691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債權 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本金 462,781 462,781 ㈡ 利息 462,781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109/365 5% 6,910 合計 469,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