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9,255元(原告以電
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
可憑,是以112年12月20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日之前一日) 287,281元 1 利息 269,197元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9日 (7/365)年 15% 774元 2 違約金 1,200元 總計給付金額 289,2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