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8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7,351元(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債權 總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計算 利率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 本金 63,758 63,758 ㈡ 利息 8,119 8,119 ㈢ 利息 63,758 97年11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6+277/ 365) 20% 86,187 104年9月1日 112年12月13日 (8+106/ 365) 15% 79,287 合計 237,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