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224號
KSEV,113,雄補,22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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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楊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3,533元(原告以電
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民國113年1月3日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收款戳章可
憑,是以113年1月3日視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日之前一日) 102,533元 1 利息 101,367元 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2日 22/365+2/366 15% 999.56元 總計給付金額 10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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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