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3年度,135號
KSEV,113,雄補,13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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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黃達夫
黃吳春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德慧
被 告 陳田信
陳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
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伊繼承被繼承人黃泰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黃泰山自民國64年迄今均持續以每3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
6,970元,作為系爭房屋使用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對價,故雙方應有默示不定期限
租賃關係。惟黃泰山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其等並未承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以致伊無從
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未定
期限租賃關係,且2期租金總額53,940元(計算式:26,970×2=53
,940)未逾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8,038,168元(計算式:72
,846×82+72,846×18.59+67,100×10.59≒8,038,168,元以下四捨
五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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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