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黃詔祥
被 告 黃鳳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據原告
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起訴狀附件「增補特
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訴之聲
明第2項之金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