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84號
KSEV,113,雄簡,8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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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朱凱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被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郭恬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9條、第74條規定,請求解除兩造於民國 111年10月13日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表明不再依民法第79條為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4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 撤銷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契約爭 議之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就讀於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期間, 於111年10月13日之校園內書展,至被告所擺設之攤位上, 經被告雇員簡伯勳之鼓吹、推銷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4 ,800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新世代英語輕鬆學、新多益檢定 課程等書籍含點讀筆(下合稱系爭書籍),兩造並於同日簽 立系爭契約,原告雖已依約付款14期,惟原告於收受系爭書 籍後,始查覺系爭書籍並無3萬4,800元之價值,故向被告請 求解約,惟遭被告所拒。然原告購書時係未滿20歲經驗不足 ,又係在簡伯勳之鼓吹、推薦下,始同意購買系爭書籍,足 見,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下,使原告為同 意購買系爭書籍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 撤銷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隨 即寄送系爭書籍,原告並於111年10月15日即收受系爭書籍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書籍有7日之鑑賞期,若原告 不願購買於7日內可與被告聯繫並退回系爭書籍即可解除系 爭契約。被告業已提供原告足夠之考慮期間,並無利用原告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為購買系爭書籍之情事。況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為111年10月13日,原告卻遲至000年 0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逾越民法第74條第2項,應於 法律行為1年內為撤銷之聲請,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2 項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 告為購買系爭書籍之法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云云,然系爭契 約係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4頁),顯示原告同意締約之法律行為應是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間,原告於超過1年後之112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戳),顯已逾民法第74 條撤銷法律行為之除斥期間,程序上自不合法。況依原告所 述原告係於校園內書展,經被告雇員簡伯勳之推銷後決定購 買系爭書籍,就原告而言,上開情狀並無何急迫需要,又審 酌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雖為19歲之大學生,然如原告所述 其身為國立大學機械工程系之學生,理應已有諸多購買書籍 之經驗,尚難認原告就購買書籍之買賣契約成立無經驗,亦 難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無經驗與之訂約。再者,所稱輕 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依原告所述其為國立大學之學生 ,就契約之文義理解,應無困難,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立約人收受商品次日起7日內,若不願買受請儘速與公司 聯繫退回商品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以此觀之,系爭契約 業已載明系爭書籍若不合原告需求,原告可於7日內主張解 約,依原告智識理應於締約時即已知悉前揭約定。卻未於7 日內請求解約,卻持續依約繳納分期價款達14期之事實,業 據被告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益見,原告於鑑賞期過後,仍 決定購買系爭書籍,且持續繳款達14期,原告顯無輕率決定 購書之情形,且被告既已預留7日之鑑賞期供原告考慮締約



之恰當與否,顯然並無趁原告輕率與其締約之意圖或行為, 衡酌上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 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原告於1 11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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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