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定崗
被 告 張恆瑄即永沛冷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363,756元,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高 雄市旗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