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555號
KSEV,113,雄簡,55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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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林燕卿

林小燕

林俊吉

林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 、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 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 事件。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佳 霖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及林佳霖應就繼承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房屋,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原告 所主張代位權,僅係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仍為其所代 位林佳霖與其他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權利,所涉同屬繼承 人間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 ,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定各該應繼分比例,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狀況後,確定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審 理重點係在尋求對共有人為適當、公允之分配,俾解消共有 狀態,使其分歸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自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遺產分割家事事件 ,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其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又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及新興區,自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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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