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3年度,356號
KSEV,113,雄簡,356,202403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鄭道餘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慧玉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雖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民國112年度雄簡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然伊當時未收受開庭通知。況伊是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真正所有 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是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25 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 名義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其於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由其負責貸款及繳款,並非借名登記予其。其自110年11 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於出租給原告,詎被告於111年11月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3月止已積欠4月租金,其於112 年1月6日發函被告限於文到7日內付清積欠租金,惟未獲置 理,原告因此再於112年1月13日再發函予被告,限於文到3 日內期限繳清積欠租金,屆期未付清租約即告終止,該函業 已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故應認兩造租約於112年2月2 日即告合法終止,被告因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系爭確定 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是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曾主張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租金而提 起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積欠租金新



臺幣(下同)23,733元,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應給付被告23,733元,及 112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000 元確定。被告旋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現正執 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因本 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迭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106 號之民事判決,且於112 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堪可認定 ,依首揭規定,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能為之。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情詞,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是發生在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之前,均顯 非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發生者,故此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能審究之事由,是原告本件所陳述之內容,不該當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