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佳億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祥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627號)。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
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
納裁判費範圍之金額80萬元,應徵之裁判費8,700元後,尚
應補繳1,650元(10,350-8,700=1,650)。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