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85號
KSEV,113,雄小,8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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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5號
原 告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和灃
訴訟代理人 賀照梅
被 告 王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賀照梅,於審理中變更為周和 灃,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1-213頁),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3F-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伊社區大樓住 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章第1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每月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715元之管理費加計垃圾清運 費200元共1,915元。詎被告積欠110年11月及12月之管理費 共計3,830元未繳納,經伊催繳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第4 章第1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僅有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催繳110 年11、12月積欠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下稱上開存證信函), 但在此之前並未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系爭規約第4章第1條之約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 交1,715元之管理費加計垃圾清運費200元共1,915元。 ㈢被告有收受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規約、上開存證信



函、原告社區110年度管理費收費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5、17-5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以月為週期計算 、每月收取,為定期給付之債權,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 ,而原告於112年9月1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顯然並未罹於5年時 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110年11月及12月共2個月之管理費3,830元(計算式:1 ,915×2=3,830),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4章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8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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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