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701號
KSEV,113,雄小,70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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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林世竺
鴻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 ,駕駛被告鴻展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行經○○市○○區○道00號12公里6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因自 車上掉落石頭砸中原告所承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查被告林世竺 住居所為○○市,被告鴻展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林○○ 亦住居於○○市,而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本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均為○○市,認由 屏東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被告就審較為便利,且無不妥。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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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