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3年度,629號
KSEV,113,雄小,62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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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陳羿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迄今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0,422元未清償。本件被告住所設籍於高雄市大樹 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 個資卷)。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0條雖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法院,但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 ,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依法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 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 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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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