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弘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按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8日 (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9,037元,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契約 第1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受 理本件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25、35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 設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 住所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查 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 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年利率) 1 19,483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5% 2 7,384元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