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謝瓊華
被 告 蕭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84年7月30日、票 據號碼DN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銀行以被 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給 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暨遲延利息(本
件原告僅請求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允),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113年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5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