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富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天賜
相 對 人 陳約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85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 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8158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 可憑(本院卷第9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屬公寓大廈規約第17條已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管轄 權。又相對人既經本院查得設籍於臺北市,伊亦得聲請本院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 ,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
管轄法院裁定,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適 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雖於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樓,惟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戶籍已於91年3月18日遷入臺北市 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4樓,有相對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裁定卷第95頁)。是以,相對 人戶籍地顯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誤向本院聲請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且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轉管轄規定適用,本院僅 得裁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 ,洵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或 移轉管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查 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 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秘書長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釋可參。是法院駁回核發支 付命令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參照),自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