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2年度,2176號
KSEV,112,雄補,2176,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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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提起撤
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靜美、陳黃勺華、陳茂榜
陳靜惠陳靜宜陳俊英間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就被繼
承人陳聰敏所遺留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號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1月19
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
告陳黃勺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兩項聲明經濟
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被繼承人陳聰敏之系爭房地回復至未分
割前之狀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現值
約為437萬元,則被告陳靜美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額為72
萬8,333元【計算式:4,370,000元×陳靜美之應繼分1/6=728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4134號債權憑證對被告陳
靜美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經其陳報為35萬9,200元(計至
起訴時即112年10月23日)。綜上所述,被告陳靜美就系爭
房地之應繼分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5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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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