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洪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 件費用同意折舊,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139,222元(見 本院卷第115、1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蘇士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1 年3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內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上開道路明道115路燈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 頭撞擊在上開道路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梁海鈴駕駛之甲車右 後車尾,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139,222 元(折舊後零件費63,047元、工資76,175元)始能修復。伊 業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11年3月8日賠付蘇士原前開修繕費 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蘇士原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伊與梁海鈴已於111年2月12日就系爭事故簽訂車 禍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伊賠償甲車車損修復費 用及代步費共6萬元,伊並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蘇 士原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稱代位行使, 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如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 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梁海 鈴於111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梁海鈴 6萬元,上並有「車主蘇士原同意雙方依此和解書條件和解 ,放棄民刑事告訴權」之記載,佐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顯示:「代車費用37,500,我明天要支付;車損的部分 ,只要對你有個警惕,以每個月3,000支付,合計是6萬元, 我可以同意車財損和解」,被告並已支付6萬元完畢;而原 告係於111年3月8日賠付蘇士原甲車修復費用之事實,有系 爭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紀錄截圖及原告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被告與蘇士原已於111年2月12 日就甲車修復費用成立和解契約,原告雖稱蘇士原未經伊同 意即與被告和解,且和解金額不包含甲車全部修車費用云云 ,然原告於111年3月8日賠付甲車修復費用並取得代位權前 ,蘇士原已以上開和解契約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伊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取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爭執稱其未參與被告與被保險人蘇士原前開和解程 序,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 ,不受拘束」,不受和解之拘束等情。惟前揭條文係保險法 第3章第4節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而原告就甲車修復費用之 理賠,係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範圍,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應適用保險法第3章第5節 其他財產保險專章規定,而該專章並無準用責任保險章節之 相關規定(含保險法第93條);況且,保險法第93條規定, 係適用在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情形(同法第90條照),與本件原告因被保險人蘇士 原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給付賠償金額 (即甲車修復費用)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蘇士原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之情形,二者有別。故原告援引保險法第93條規
定,主張不受被告與被保險人蘇士原成立之和解之拘束,非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