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1349號
KSEV,112,雄簡,134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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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張吳春花 住○○市○鎮區○○○路00號


被 告 王楷仁
王楷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2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A-B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 (下稱0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 土地)相鄰,惟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鑑界之結果,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多出 7平公尺(2.1坪),而依原告與相鄰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 (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分別稱00 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所有權人楊林文珠於91年間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0000地號土地3.8坪減0000-0地號土地1.7坪 即等於2.1坪,亦與91年建築師計算出0000地號土地長條形 面積12平方公尺(3.6坪)減0000-0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 積5.57平方公尺(1.5坪)為2.1坪符合,足見前鎮地政測量 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購買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嗣經 原告告知0000地號土地後方隔牆為其私人土地及建物,被告 遂於112年2月14日向前鎮地政申請鑑界,經測量人員多次前 來測量複丈,測量界點與結果皆為相同,原告之地上物疑有 占用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然經被告詢問原告就疑似占用 部分是否願意簽署共同使用之同意書,惟遭原告拒絕,被告 已另委由律師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經查,原告所有00



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前就兩造土 地界址申請前鎮地政鑑界,原告對於前鎮地政鑑界結果尚有 爭執,則其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界址,自無不許。又確認 界址訴訟,屬形成訴訟,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 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 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 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    
四、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兩造 土地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前鎮地政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前鎮地政保管之 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二)圖 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實線係0000地號與毗 鄰000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點實地為紅色噴漆 ,B點實地為鋼釘,係被告所指前鎮地政鑑界埋設之界標, 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界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112年12月19日鑑定書存卷可稽。可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與前鎮地政鑑界之結果互為一致。原告雖主張 上開測量結果,造成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原始土地面積多出 7平公尺(2.1坪),此由原告與0000-0地號土地、00號房屋 所有權人楊林文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0000地號土地3.8坪減0000-0地號土地1.7坪即為2.1坪 相符,亦與91年建築師計算出0000地號土地長條形面積12平 方公尺(3.6坪)減0000-0地號土地三角形虛線面積5.57平 方公尺(1.5坪)為2.1坪符合,足見上開測量結果有誤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國土測繪中心及前鎮地政之測量結 果,將造成0000地號土地面積比原始土地面積多出7平公尺 (2.1坪)之事實;而依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 告係以0000地號建屋旁巷子3.5坪與楊林文珠所有0000-0地 號1.71坪(00號房屋後面相鄰三角形)買賣,並由楊林文珠 補償原告新臺幣75萬餘元(卷一第31至32頁),另依原告提 出0000地號法定空地分割示意圖,0000地號建屋旁巷子之面 積為12.74平方公尺,88號房屋後面相鄰三角形之面積為5.0 000000平方公尺(卷一第37頁),上開買賣之土地面積相減



約2.1坪,然此係原告就其0000地號部分土地與訴外人楊林 文珠所有0000-0地號部分土地互為買賣之結果,與被告所有 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並無關連,原告據 此主張國土測繪中心及前鎮地政之鑑界結果有誤,並無足採 。從而,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即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2年11月9日鑑定圖所示A- B黑色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確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以就雙方 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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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