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蔣維珍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林士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本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年6日簽定合夥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同年月10日前被告應提供「私立牛 媽媽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相關財務報表等 資料供原告查閱進行評估程序,詎原告於同年月14日發現被 告遲未將系爭補習班之財務資料提供審閱確認,原告遂以律 師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提 供財報,致原告無從確認系爭補習班財務狀況,並就系爭補 習班營運狀況進行評估程序,合夥權利不發生移轉效力,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 25 9條第2款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所載義務非停止條件,而係履行給付 義務而生之附隨義務,且被告已於111年12月17日由會計人 員即訴外人楊淑雲向原告提供財務報表,伊至多僅為給付遲 延,且伊已於同年月5日退出經營由原告實際接手,原告據 以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出賣人一方交付貨 物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者(即以履行期為契約 之要素),如出賣人不按照時期履行,則買受人自得依同法 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 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 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已交付400,000元價金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 定於111年12月10日前將系爭補習班之財務資料提供審閱確 認,原告遂向被告表示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鑑新兩岸法律事務所函、Line對話紀 錄、存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橋簡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 7頁、第47至49頁)。參以證人即系爭補習班會計楊淑雲於本 院審理時證謂:「(證人是否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19日 受被告指示將補習班財務報表交付原告參閱?)我有受到被 告指示把財務報表交給吳紫菱」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足證被告確實未於約定日期將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㈢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義務:甲方應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提供系爭補習班 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乙方(即原告)查閱,進行評估程 序。」、「二、轉讓標的及日期:雙方完成前條程序無疑義 後,甲方自民國111年12月15目起將系爭補習班之所有合夥 權利轉讓予乙方,由乙方擔任系爭補習班新合夥人。」(見 本院卷第21頁)。是此,兩造既明確於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0 日前開始財報評估程序,且該評估程序完成後,至遲應於15 日前轉讓合夥權利,是兩造間合夥轉讓契約書顯屬「期限利 益之債」,是被告既未遵期履行提供財務報告義務,原告自 得依據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
求返還價金40萬元,並附加自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受領時 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淘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伊已於同年月17日交付財務報表僅有遲延之責 任,且原告已於同年11月5日已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云云, 並提出111年12月5 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為 證。惟查,被告委由證人楊淑雲於17日所提交資料僅包含單 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未包含完整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收 據供原告核對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記載之金額是否正確 ,此有楊淑雲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至45頁)。核與證人楊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 交給吳紫菱,請他專交給原告的財務報表,有無包含平時就 給吳紫菱即被告看過的傳票及相關支出證明?)沒有,我交 給被告跟吳紫菱的只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已,我剛才說 的傳票是平常的流水帳,被告沒有交代我要交給原告。在我 的認知原告當時並非合夥人,所以我沒有義務要把公司的流 水帳交給非公司的合夥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 。是依上開資料及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未於111年12月10日 前,提供足夠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原告查閱,進行評 估系爭補習班之營運狀況。又被告提出之上開111年12月5日 被告、原告、證人楊淑雲、吳紫菱之錄音譯文內容,當中被 告有提到其與吳紫菱合約關係到該日終止,被告要將股份已 出售予原告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全部譯文中,除無任何原告 之發言內容承認其已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外,吳紫菱於 該次談話中僅提到:「等一下由維珍面試決定是否繼續留在 這」(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吳紫菱所提到之面試是否補 習班相關人事任命,並無法知悉,且原告就吳紫菱上開言論 ,亦未表示同意由其負責面試,是此,從被告提供之上開譯 文,實無法遽認原告已接手系爭補習班經營之事實。綜上, 被告未於約定日期將財務報表交付予原告,致使原告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是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則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房租押金70,0 00元,核與本訴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雖 行簡易程序,而反訴標的未達100,000元而應行小額程序, 然簡易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 簡易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 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 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本件反訴原 告所提反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負 擔系爭補習班房租押金70,000元,該押金由伊先行墊付,惟 墊付後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從而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出代墊之70,000元匯款紀錄, 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 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 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 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依系爭補 習班原合夥條件之約定,負擔系爭補習班房租押金70,000元 ;該押金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應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以 現金方式1次償還予甲方。」(本院卷第21頁),系爭契約 業經反訴被告逕行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反訴原告向反訴被 告請求返還代墊房租押金已是無據,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房租押金 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