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93號
原 告 莊崇偉
被 告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於民國 111年9月8日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虎尾中正直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取得SIM卡後,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先於111 年9月11日15時41分許,以訴外人林怡萱名義向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號abcccc83,並使用系爭門號 作為驗證電話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電支帳戶)作為隱匿詐騙所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 111年9月11日16時13分許,以臉書暱稱Juanita Pacheco聯 繫原告,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原告依指示加入淘手遊 網站後,該詐騙集團再佯裝為淘手遊客服人員向原告訛稱因 輸入帳號錯誤被凍結,須匯款解除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9月11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1元至系爭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行騙原告之人,伊同為被害人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7頁 ),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20頁)、電子卷證可憑
,並有原告網路轉帳畫面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 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過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 佐(本院卷第55至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再行動電話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工具情節 頻傳,已經政府或新聞媒體強力宣達多時。被告提供系爭門 號時,已為年逾四旬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就其所稱為被害人一情,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自 無可採。而原告因遭詐騙匯款至系爭電支帳戶一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提供門號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提供帳戶,對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之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 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仍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1 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