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高元宏
訴訟代理人 高羽婕
被 告 劉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 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新興 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於112年1 月2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中間快車道南向北行 駛,行至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伊駕駛第三人鍾雪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在同路段同車道同向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 意兩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甲車之車頭與乙車 之左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 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乙車因系爭事故價 值減損10萬元,故乙車所有人鍾雪昭受有乙車交易性貶損1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乙車所有人鍾雪昭復將乙車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予 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甲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等語,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3 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81號函暨檢附權威車訊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收據、 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91至107頁),並 經本院向警方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 至72頁)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係騎乘 大型重型機車(LGD-3656)北行中山一路中間快車道,因見 前方號誌為紅燈欲換檔煞車時,不慎車輛暴衝追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自小客(BKR-0812)左後車尾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告未注意上 情而有過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毋庸再加審究。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乙車於2023年1月份未發生 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約為21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等語,有該會1 12年3月2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81號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3頁),準此,乙車縱經修復,原告仍受有乙車交 易價值貶損10萬元之損害無訛,是原告主張乙車經修復後尚 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核屬有據,應為可採。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 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9月21日 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 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