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志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辛瑜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是上訴期間業於113年2月2 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