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選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照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照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國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罪。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 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扣案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本件收受賄賂犯行所得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四、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缓選偵字第1號
113年度撤缓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薛國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照與薛國揚(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為兄弟,2人同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澎湖縣西嶼鄉 第22屆内垵村村長選舉(下稱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而莊嬌乃為上開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莊嬌乃為求使自己於上 開村長選舉獲得勝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投票給莊嬌乃之犯意(莊嬌乃涉犯 投票行賄罪部分另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間10時許,莊 嬌乃在澎湖縣西嶼鄉内垵村某廟前道路遇到薛國揚,向具上 開村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薛國揚詢問其家裡具投票權人有幾 人,得知有2位有投票權後,以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方式,而交付賄賂2,000元予薛國揚。詎薛國揚竟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明 知莊嬌乃所交付2,000元買票賄款係請其胞弟薛國照投票支 持莊嬌乃之對價,仍收受買票賄款,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
一定之行使,惟薛國揚不願收受自己部分賄款,僅收受薛國 照部分之1,000元。嗣薛國揚遂告知薛國照此事,並將1,000 元賄款交付薛國照收受並告知對於上開村長選舉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將票投給莊嬌乃,詎薛國照竟共同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其明 知薛國揚代為收受轉交之買票賄款1,000元係莊嬌乃請薛國 照投票支持之對價,仍收受買票賄款,而應允其投票權將為 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國照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嬌 乃、薛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薛國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