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宥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宥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瓷碗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宥澤為牟私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容 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0顆、瓷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5,000元, 則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莊宥澤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宥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以其向許合興借用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並在該處擺設賭桌1張,且提供天九牌、骰子、 瓷碗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 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並由四人持牌,其餘人 員在一旁下注,以點數大小分別與莊家論輸贏,但莊家需贏 兩家以上才算贏,供陳勝鳳、陳富重、顏嘉亨、林華民、許 文磊、許合興、李觀鳳、呂得旺、洪宥宥、高金惠、曾惠儀 、劉振財、洪曉芳、劉麗陣、吳銘昇、許淑萍、林志憲、洪 召恭、林月勻、洪瑞鴻、洪可青、盧明琪等22人(陳勝鳳等 2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聚賭, 有人贏錢時每次由莊宥澤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同年2月8日16時50 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 、骰子20顆及磁碗1個、抽頭金1萬5,000元,查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宥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勝鳳、陳富重、顏嘉亨、林華民、
許文磊、許合興、李觀鳳、呂得旺、洪宥宥、高金惠、曾惠 儀、劉振財、洪曉芳、劉麗陣、吳銘昇、許淑萍、林志憲、 洪召恭、林月勻、洪瑞鴻、洪可青、盧明琪等22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 本於一營利犯意而為之犯罪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20 顆及磁碗1個、抽頭金1萬5,000元,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