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3年度,10號
KMEV,113,城簡,1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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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元典
訴訟代理人 林雅好
被 告 林雪治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雪治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庵前160號之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適 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林元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前方車況減速,被告遂不慎自 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一、第二、第三腰 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情經檢察官查證被 告確有相關犯行,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經本 院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車禍受傷臥床療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4元;另原告康 復後因無法久坐久站,經醫師診斷需購置護腰帶、四腳手杖 輔助行動,輔具費用共計2,350元;又被告之行為實已造成 原告身體健康及其家庭生活之精神上創傷與痛苦,就此請求 精神賠償247,16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整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乃源於原告於車道中急速煞停,原告應與有過失; 另就精神賠償部分,考量原告受傷之情況並不需開刀,且事 發不足一個月即可外出正常活動,顯然原告所提金額過高。 此外,原告所提出的手仗、護腰帶之購買的時間是在111年1 1至12月間,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個月始購買,顯然有不 合理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㈡兩造在111年10月7日14時55分在金門縣○○鎮○○路○○○○○○○○000 號交叉路口發生系爭事故。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5月20日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原告無肇事責任。
 ㈣原告支出四腳手仗750元、護腰帶1,600元、醫療費用總計484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本件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 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亦有 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 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貿然撞擊由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乃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 門醫院)醫師診斷受有第一、第二、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 等傷害,此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城交 簡附民卷,以下稱附民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處以拘役5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 決可憑,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 原告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484元等情,乃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39頁),核與系爭事故有關 ,應予准許。
 ⒉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輔助行走而購買四腳手仗750元、護腰帶1,600元之輔具,並提出金門醫院111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大賀藥局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5、39至41頁)。被告雖辯稱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兩個月始購買,顯然有不合理之處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遭此系爭事故傷害,對原告之家人、家庭生活均有巨大影響,於原告未來生活行走時,自有倚賴上開輔具之必要,且購買輔具之原因係因醫生開立醫囑後始購買,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項目,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 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乃於111年10月7日至金門醫院 急診,並經醫囑診斷原告日後行動受限,須有他人在旁協助 一情,此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7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可見原告傷勢確實為嚴重, 對原告日後生活、行走態樣影響甚大,常理而言應承受相當 顯著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之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經本院調取兩造名下財產資料(為 個人隱私,內容均詳卷),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7,166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洽當,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34元(計 算式:484+750+1,600+200,000=202,834)之損害賠償金額。五、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被告辯稱原告於車道中急速煞停、未注意車況,與有過失等 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經查,本件車禍之主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0日鑑定意見、金 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15至17、21頁),足見被告過失甚明,顯然原告就此難 以預防,應認原告無過失責任可言。是以,被告雖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然卻未提出實證以圓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202,83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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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